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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军与胡某某、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进军与被告胡某某、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某、谭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中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我和周杨田共同承包被告胡某某的林地40垧,其中我耕种16垧。我种植了11.9垧向日葵,剩余4.1垧种植了“珍珠粒”红小豆。2016年10月秋收时,我把红小豆拔下放倒在地里堆成小堆,因天下雨未来得及脱粒,10月20日天晴后,我去地里发现有2.6垧红小豆被翻扣到地下。通过报警调查,系被被告胡某某雇佣的被告谭某某夜间翻地造成的,双方对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王进军承包被告胡某某林地16公顷,其中有4.1公顷种植了红小豆。2016年10月,被告谭某某在夜间为胡某某翻地时将原告堆放在地里未及时脱粒的红小豆损毁。原告主张被损毁的红小豆面积为2.6垧,每垧产量4,000斤,每斤3.2元,故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3,8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公顷产量和损失状况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约定,由被告谭某某使用自己的农用机械为胡某某翻地,由胡某某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军种植红小豆的面积为2.6公顷,有原告陈述及北山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每市斤价格为3.2元,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面积及红小豆价格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公顷产量为4000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可参照被告认可的产量予以确认,以每市斤1,000元为宜,即8320元。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胡某某未能就原告承包的地块的状况进行核实并告知被告谭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谭某某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系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胡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6元,被告谭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24元,双方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进军经济损失2,496元;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进军经济损失5,824元。
二、被告胡某某与谭某某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进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王进军负担48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8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雁滨 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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