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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化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彭化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化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付清欠款1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系水泥配料矿石加工,被告用炸药爆破矿石,由于离地面太近,强大的冲击波使原告一栋450多平面的两层楼房震毁变成一片废墟,同时也毁坏了原告承包的部分经济林木和土地。原告因房屋山林土地损失赔偿问题,经由村、镇、司法,安全办等单位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6月6日以五峰裕祥矿业有公司为乙方,由被告彭化学签署了《农村房屋及山林土地转让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赔偿损失款160000.00元,2014年10月五峰裕祥矿业公司因生产发生安全事故。从此被告销声匿迹。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而且中断电话通讯,拒绝联系,被告多次找原告,均被拒之门外,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因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彭化学,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及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中甲方是王某某、乙方是五峰裕祥矿业公司,彭化学系五峰裕祥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农村房屋及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中签字应是代表五峰裕祥矿业公司行使职权,彭化学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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