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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洪某、袁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健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姚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某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335519.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袁向某、姚业给洪某位于张北县“辣真格麻辣香锅”东侧底商三层干完钢材房梁结构活后,洪某认为干的不错,要求把三楼地面混凝土的活也给干了。因铺设地面至少需要五人,后联系到原告、张明、郭军等5人。2017年12月7日早进入工地干活,8点半左右,原告在推车中不慎从三楼吊混凝土的预留口掉下,砸在一楼工地连接机械设备电源线的袁向某后背上,后落在地面。当时王某神智昏迷,时间紧迫未等到救护车,姚业用自己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张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张家口251医院治疗,住院48天。原告受伤后,2017年12月25日向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申请,2018年1月29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洪某辩称,1、原告并非我雇佣,而是受袁向某和姚业雇佣。姚业在张北镇经营电气焊修理,并登记“张北县老姚电气焊修理部”,其和袁向某二人合伙以修理部的名义以57000元的价格承揽了我装修的张北镇中央大道小区北门底商的钢材房梁结构和水泥地面活(包工包料、提供工具等),在对地面进行施工时,原告受其二人雇佣,我未和王某进行任何的接触,既未谈价格,也未管理他,更未给过他工钱,故我与袁向某、姚业二人系承揽关系,原告与其二人系雇佣关系,其二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求。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方的重任。原告在推车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视力正常的人没有尽到对周围环境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预留口摔下,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掉下去的口也是他们施工方为了施工方便留的,并非是房屋原有的设计,是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姚业和袁向某特意留出来的,我没有任何过错。特别说明的是,王某受伤后姚业和袁向某未继续组织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希望贵院能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并考虑原告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姚业和袁向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向某辩称,2017年11月27日,洪某雇佣姚业、袁向某从事钢结构工程,结束后,继续雇佣干地面混凝土的活,姚业和袁向某不擅长干此活,在洪某的委托下,雇佣王某等三人干地面混凝土的工作。姚业、袁向某与王某等属于同一地位,都是在为洪某提供劳务。姚业辩称,洪某雇佣我和袁向某干钢结构工程,后来又要求我们干地面混凝土,但我们不擅长,需要雇佣专业的工人,于是受洪某委托找到王某等三人,所以我和袁向某以及王某都是洪某雇佣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王某在为洪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同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医疗费2406.89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2018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8天,医疗费157465.0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260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036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1174.79元。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拾级伤残;5.拾级伤残;6.误工期截止鉴定日;7.营养期六十天;8.一人护理六十天;9.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王某父亲王占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玉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占有、张玉美共生育三个儿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袁向某、姚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在为洪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洪某应负赔偿责任;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洪某主张姚业、袁向某承揽其装修业务并雇佣王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2342.76元,原告主张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125元,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097元(28249元/年×20年×14%),提供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市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证明,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3621元/月结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结算,误工费为10138.7元(28249元/年÷365天×131天);6、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占有为2743.44元(9798元/年×6年×14%÷3),张玉美为3657.92元(9798元/年×8年×14%÷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40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936元,被告认可400元,支持4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12、鉴定费2200元;13、医疗仪器器械1200元;原告损失共计28541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洪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仪器器械费共计285419.82元的70%,计款199793.8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王某负担1674元,洪某负担3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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