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被告:段朋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4时00分许,被告张俊文驾驶晋B×××××/晋B×××××号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方向××处,与原告王某驾驶冀G×××××号货车相撞,后冀G×××××与右侧护栏碰撞后掉入边沟,造成冀G×××××号车辆倾覆,王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路产损失,王某车辆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给予处理,作出第13960172017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2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一共是55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确认无免责条款事项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王某证据:医疗费票据认可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并核减20%进行赔付,出院后医嘱休治1到2个月,我们按折中数额,交通费不认可,应有正规票据,误工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路产损失没有异议,车损经保险公司核价10110元,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砖的损失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损失情况。关于王某某证据:医疗费质证同王某意见一样,伙补、误工费期限质证同王某意见一样,误工证明是从事保洁工作,并不是批发零售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它行业标准计算,居住证明证明力比较弱,应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也没有证明人的姓名及电话,不予认可。被告张俊文属于实习期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对二原告的营养费都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相关法律标准,误工费的误工期限折中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到达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被告一张俊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24条第2大项第5小项,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是免责范围的,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第2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0条规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张俊文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上高速,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驾驶是增驾A2属于实习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冀G×××××号车辆损失为10110元。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认可保险公司自己对该车辆的定损。原告车辆价格评估是由怀来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在评估现场,人寿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和原告方同时到场,鉴定过程和鉴定程序都是完全依法进行的,所以我们认为评估报告书完全合法,其证据效力大于人寿公司自行定制的没有任何相关涉案人员签字认可的项目更换清单。被告张俊文、被告段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04时00分,被告张俊文驾驶晋B×××××/晋B×××××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北京方向95公里00米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货车碰撞,冀G×××××与右侧护栏碰撞后掉入边沟,冀G×××××车载货物散落,造成冀G×××××驾驶人原告王某、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一定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7681.36元。原告王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5912.13元。原告王某某从事保洁员工作。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冀G×××××号标的车损失为22966元。冀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王某。另查明,晋B×××××/晋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B×××××/晋B×××××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俊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医嘱、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王某驾驶证、冀G×××××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滨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下花园区陈墒装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等。
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张俊文、被告段朋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文、被告段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俊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晋B×××××号车辆交强险、晋B×××××/晋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王某主张:1、医疗费7681.3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39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130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12247元,依据诊断证明记载“休息1-2个”月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照住院期间60548元/年÷365天×13天=2156元,出院后60548元/年÷12个月×1.5个月=7568.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72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800元予以支持。8、路产损失8170元,予以支持。9、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22966元,予以支持。11、砖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损失为52731.86元。原告王某某主张:1、医疗费15912.1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8427元,依据诊断证明记载“休息1-2个月”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照住院期间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元,出院后35785元/年÷12个月×1.5个月=4473.1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94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按照8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损失为23105.83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为7583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926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6569.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被告段朋飞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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