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近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王忠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系被告王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近帮、王某某、王忠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轮承包地王近帮名下的位于东沟(地名)的土地补偿费按实际征地15.16亩三原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即261956.75元;确认地上附着物老果树补偿款有三原告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我们家庭以王近帮为代表承包了村集体土地20亩,户内成员有原被告四人。由于王近帮年岁已高不能劳动、王忠梅婚嫁不便管理承包地,家庭所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忠满耕种。2017年2月份,位于东沟的王某某耕种的家庭承包地合同所标8.6亩,实际量地15.16亩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047827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4040元。因承包时原土地上就有果树,果树的赔偿款原、被告当各自有份,青苗款可归耕种人所有,但就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分配事宜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后原告找到村书记解决,村书记说该笔款项暂由村委会保管,待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各自数额后发放。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是以家庭形式进行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的,户内家庭成员都具有承包权和经营权。个人具有承包权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是农民生活的来源,虽然家庭四口人的承包地由王某某、王忠满分开经营,但只是经营权,经营的收益归经营者,但土地一经征用,补偿费应当按每人承包的份额归承包人所有。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家庭分地协议一份;3、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王近帮的诉求,王近帮地交由王忠满耕种,对于这次起诉王近帮没有份额;2、对于王某某的诉求,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出嫁,户口迁走,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征收的土地,王某某没有权利分割,据我们所知王某某在唐山已经分得土地,因此王某某没有资格分得补偿款;3、对于王忠满的诉求,包括本人及他父亲的土地,土地保持现状已经很多年了,对于其耕种的土地曾经有过两次征地行为,都由王忠满领取,原、被告默认了土地的现状,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虽然登记在王近帮名下,但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被告、被告妻子、王近帮、王忠满四人。现在涉案的8.6亩土地,是经过王近帮、王忠满确认的,8.6亩土地属于旱地,不能种粮,大家不愿意耕种,为照顾家庭关系,被告耕种的;4、诉求变更我们认为包括4个部分,土地补偿款、开垦费、地上附着物、奖金。对于后三项,原告没有权利分割,三原告没有投入,没有管理、耕种,对于土地补偿款如果法院认定也只分土地补偿款,地上物、树都是被告管理、耕种的,与三原告无关,奖励款是被告配合政府才发的,与原告无关。5、对于老树的补偿款,老果树在地上早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起诉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三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2、王某某结婚证一份;3、赤城县田家窑镇蔡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4、李栋证明一份;5、怀来县××××村农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明细单一份,收条三张;6、王忠满收条一张,照片一张;7、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王近帮为户主在怀来县××××村承包土地20亩,户内成员四人,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一轮土地承包。原告王忠满、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三人系王近帮子女。王某某与妻子李玉平于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出嫁时未在娘家分得土地。原、被告所在的小南辛堡村于1984年11月进行一轮土地承包。原告王近帮承包的20亩土地,分别由王忠满和王某某两人经营管理,其中王某某经营管理东沟8.6亩,二队机井下2.7亩;王忠满经营管理西洼6.3亩,自留地2.4亩。王某某、王忠满分别经营管理各自分得的土地30多年,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12月5日,原告王忠满、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三人签订家庭分地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没有预留原告王近帮应分得的土地,王近帮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载明王某某和王忠满各自经营管理的土地情况。2017年2月,被告王某某经营管理30多年的东沟8.6亩土地被征用,每亩补偿75440元,计款648784元;地头开垦面积6.56亩,每亩补偿37720元,计款24744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44040元,奖励款151600元。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轮承包地王近帮名下的位于东沟(地名)的土地补偿费按实际征地15.16亩三原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即261956.75元;确认地上附着物老果树补偿款有三原告的份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王近帮、王某某、王忠满与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近帮、王忠满、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秦占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涛、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忠满、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三人签订的家庭分地协议,没有给土地承包人王近帮分得应得的土地份额,王近帮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当属无效协议。以原告王近帮为户主承包的20亩土地,分别由王忠满和王某某各自经营管理30多年,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被告王某某经营管理30多年的东沟8.6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实际经营管理人所有。原告王忠满有自己分得管理30多年的承包地,不应分割此次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中,应给予原告王近帮应当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开垦费用和奖励款应当归实际经营管理人王某某所有。原告未提供地上附着物老果树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老果树补偿款份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近帮土地补偿款162196元(648784元除以4人);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忠满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三原告承担4092元,被告承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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