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哈尔滨市雨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2365820-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望哈村。
法定代表人赵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晨,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雨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哈尔滨市雨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履行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15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上班打卡记录,原告实际工作2天,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日工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雨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拖欠工资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雨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雨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庭云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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