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李某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人。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寺庄乡郭西村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城关镇董家庄村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燕赵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燕赵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李某,被告燕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62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庄村村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628.79元。
被告燕赵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合法项目,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因在燕赵公司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自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受伤,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李某应予以赔偿。
因李某的车辆在燕赵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燕赵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19975.22元,被告燕赵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03.5元。
不足部分5271.72元,由燕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3690.2元。
合计赔偿王某某18393.7元。
原告高某某损失7180.07元,被告燕赵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1元;不足部分1919.07元,由燕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1343.3元。
合计赔偿高某某6604.3元。
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93.7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4.3元。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李某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自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受伤,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李某应予以赔偿。
因李某的车辆在燕赵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燕赵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19975.22元,被告燕赵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03.5元。
不足部分5271.72元,由燕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3690.2元。
合计赔偿王某某18393.7元。
原告高某某损失7180.07元,被告燕赵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1元;不足部分1919.07元,由燕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赔偿1343.3元。
合计赔偿高某某6604.3元。
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93.7元;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4.3元。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李某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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