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某大道特8号。
负责人:朱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661.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武汉NA3064电动自行车在东风大道神龙大道路口附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被告郭某在承担部分医疗费后未进行其他赔偿。被告郭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郭某答辩称:被告郭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某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商信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王某某提供伤后至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提供伤后至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并非认定误工损失的必要条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王某某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工资标准,其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载明的原告王某某月工资3,500元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有较大出入,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银行流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两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银行流水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出院用车收据、出租车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部分并非正规发票,出租车发票并非合理和必要的交通工具,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王某某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更具公正性,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郭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武汉NA3064电动自行车在东风大道神龙大道路口附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随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西院)救治,住院20日,共产生医疗费78,673.97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75,698.5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360元。2017年1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0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2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参与度为70%-80%,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
另查明:被告郭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75.5元[(1,000+2,017+1,000+3,134)÷2=3,575.5]。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共领取工资5,041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1,000+1,701+1,000+1,340=5,041)。原告王某某及其配偶共同育有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九级伤残中外伤参与度为70%-80%,且原告王某某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鉴定机构认定的外伤参与度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取平均值75%予以计算与残疾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王某某不认可该参与度结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仅承担全部责任的50%以及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0%赔付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8,673.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电动车损失61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计算为300元(15元/日×20日=300元);遵医嘱,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15元/日计算为300元(15元/日×20日=30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153元(27,051元/年×20年×0.2×0.75=81,153元);伤残等级确定前,受害人的损失通过误工费的形式予以补齐,对家属的抚养并无影响,伤残等级确定后,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持续下降影响收入、影响对家属的抚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同时起算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间的统一,便于操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定残时其女已十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72.8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1日产生的护理费3,36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剩余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亦按照150元/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供家属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经本院计算应为6,687.07元(3,360元+31,138元/年÷365日/年×39日=6,687.07元);误工费经本院计算为16,412元(3,575.5元/月÷30日/月×180日-5,041=16,4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存在双重标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目前物价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某某受伤部位、距离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4,808.84元(78,673.97+18,000+300+300+81,153+7,372.8+6,687.07+16,412+500+3,000+610+1,800=214,808.8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0,610元(10,000+110,000+610=120,610),在商业险部分还应承担73,919.07元[(214,808.84-10,000-110,000-610-1,800)×80%=73,919.07],合计194,529.07元;超出部分被告郭某还应承担1,440元(1,800×80%=1,440),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郭某在本起事故中已支付费用共计75,698.5元,基于给付的方便,扣除其应承担的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金中支付74,258.5元(75,698.5-1,440=74,258.5)给被告郭某,其余120,270.57元(194,529.07-74,258.5=120,270.57)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某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20,270.57元,支付被告郭某74,258.5元(交强险中含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9元,被告郭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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