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蔡某
蔡华刚
蔡大军
王某某
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杨波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蔡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蔡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司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二堰街办二堰居委会3楼。
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蔡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赵满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刚、蔡大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表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认定车辆超速有异议,认定不准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枣阳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蔡华伟、蔡某属于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户口本显示蔡华伟是农村户口,该证明与之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蔡某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5.0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抗瘢痕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经质证,到庭各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十堰市太和医院收费票据10张、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鉴定费网络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蔡某支付医疗费102512.97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数额多少请法庭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襄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蔡华伟已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到庭各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某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蔡某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鄂c1q569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鄂c1q569号小型越野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蔡某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某某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对于责任认定,我公司有异议。第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蔡某和被告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蔡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2b399∕鄂fht9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13时15分,行驶至福银向1354km+600m附近时,因牵引车右后一轴双式车轮的外轮爆胎引发车辆偏左失控并斜冲,在冲撞中央隔离带护拦后向右侧翻,并向左前方滑行至银福向车道内,与行驶在银福向快速车道内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接触,造成鄂f2b399∕鄂fht9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蔡华伟死亡,驾驶人蔡某受伤,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刘政受伤,乘车人朱伟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伟楸、蔡华伟、刘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鄂f2b399∕鄂fht9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蔡华伟。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死者朱伟楸是被告王某某的儿子。2013年7月5日朱伟楸欲到武汉找其女朋友,相约刘政、李某一起去,因朱伟楸没有驾驶证,请李某帮忙为其驾驶车辆。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陪)。
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某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5.0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抗瘢痕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蔡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受伤、乘车人蔡华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王某某、蔡某起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是作为义务帮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朱伟楸承担,而接受义务帮工的朱伟楸在事故中死亡,其责任应由其母亲即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蔡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以及误工的天数,但有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城镇,故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某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蔡某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但基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应当支持,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的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火化停尸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蔡某受伤其伤残等级为10级,蔡华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在赔付时应扣减。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922.97元、误工费1655.78元(20840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876.98元(23624元/年÷365天×29天)、伤残赔偿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100%)、丧葬费11443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2398.73元。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第,《》第,《》第六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138509.62元(461698.73元(医疗费89922.97元+误工费1655.78元+护理费1876.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51800元+丧葬费114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30%),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两项合计258509.62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248509.6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鉴定费210元(700元×30%)。
以上判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15元,原告王某某、蔡某负担6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受伤、乘车人蔡华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王某某、蔡某起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是作为义务帮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朱伟楸承担,而接受义务帮工的朱伟楸在事故中死亡,其责任应由其母亲即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鄂c1q56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某、蔡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以及误工的天数,但有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城镇,故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某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蔡某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但基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费用应当支持,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的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火化停尸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蔡某受伤其伤残等级为10级,蔡华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在赔付时应扣减。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922.97元、误工费1655.78元(20840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876.98元(23624元/年÷365天×29天)、伤残赔偿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100%)、丧葬费11443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2398.73元。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第,《》第,《》第六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138509.62元(461698.73元(医疗费89922.97元+误工费1655.78元+护理费1876.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51800元+丧葬费114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30%),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两项合计258509.62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各项损失248509.6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蔡某鉴定费210元(700元×30%)。
以上判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15元,原告王某某、蔡某负担6802元。
审判长:赵本权
审判员:陈永功
审判员:赵满满
书记员: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