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付、杨某某、杨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杨某付、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杨某付家将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杨某付,被告杨某付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代现金叁万元正(3000元)利息壹分贰厘代人杨某某杨某付保人杨保印2014.12.23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付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将钱款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中的借条中“杨某某和杨保印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不认可。所以,原告对杨某某、杨保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至2016年3月1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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