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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蔡永晓
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蔡永晓,男。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广平支公司)。
住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蔡永晓、中人财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陈某某、蔡永晓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蔡永晓的冀D9S681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礼贤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7W139号车相撞,后又将公路北侧骑自行车的郭秀廷撞伤,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我的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用共计10余万元。
由于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蔡永晓赔偿。
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辩称,陈某某没有驾驶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投有商业险,因被告陈某某逃逸,商业险也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实在蔡永晓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开走的,蔡永晓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我愿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求高于实际情况,邯郸市天平价格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永晓辩称,我在这次事故中无过错,我不负赔偿责任,因为陈某某开我车时,我不知道。
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9S681号车造成冀D7W139小型轿车严重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冀D9S681号车在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由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021元,在事故中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蔡永晓系该车车主,故被告陈某某、蔡永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为(109021—2000)*70%=74914.7元,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蔡永瑞虽辩称,陈某某系将事故车辆偷开走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蔡永晓应承担74914.7*40%=29965.88元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4914.7-29965.88=44948.82元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948.82元。
三、被告蔡永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965.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30元,被告蔡永晓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9S681号车造成冀D7W139小型轿车严重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冀D9S681号车在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由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中人财广平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021元,在事故中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蔡永晓系该车车主,故被告陈某某、蔡永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为(109021—2000)*70%=74914.7元,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蔡永瑞虽辩称,陈某某系将事故车辆偷开走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蔡永晓应承担74914.7*40%=29965.88元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4914.7-29965.88=44948.82元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948.82元。
三、被告蔡永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965.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30元,被告蔡永晓承担620元。

审判长:陈文涛

书记员:张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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