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瑶,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赞皇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约为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2017年10月1日。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8月11日还款,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郭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赞皇和高邑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瓷砖生意,被告称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某分别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2016年8月20日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50000元,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2017年10月1日,2016年8月24日王某某向郭某某账户转款20000元,另给付现金3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8日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30000元,月利息2分,保证在2017年8月11日还款,当日王某某向郭某某账户汇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原告2000元。双方对以上还款未表明系本金或利息。原告称其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汇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三份,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借款金额共计80000元,且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务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抵充。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偿还的22000元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优先抵充3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具体计算被告已偿还的本息为:一、2018年1月1日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始计算14个月零23天,月利率2%,日利率0.67‰,已还部分本金7045.9元,已还利息2954.1元;二、2018年2月8日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始计算16个月,月利率2%,已还部分本金6800元,已还利息3200元;三、2018年2月10日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始计算16个月零2天,月利率2%,日利率0.67‰,已还部分本金1357.32元,已还利息642.68元。综上,被告共计返还原告本金15203.22元,返还利息6796.78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15203.22元)+50000元=64796.78元,其中14796.78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照1.5%计算。
综上所述,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全部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先息后本,息本同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4796.78元及利息(其中14796.78元本金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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