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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国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国动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国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替被告张国动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295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替被告张国动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295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杨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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