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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兵诉陈兴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运兵
岳清国(湖北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
陈兴兵
闫兴春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运兵,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508174919。
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陈兴兵,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806294919。
委托代理人闫兴春(系被告陈兴兵妻子),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塔元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80414492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王运兵诉被告陈兴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国,被告陈兴兵的委托代理人闫兴春、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运兵与被告陈兴兵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为屋檐沟排水问题发生冲突,被告陈兴兵在其妻与原告争吵谩骂时,不是去理智的阻止、化解矛盾,反而进一步将矛盾激化,并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运兵在听到妻子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时,不但没有进行劝阻,反而与被告之妻对骂,继而又与被告对骂,是导致其遭受伤害的一个次要原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右侧鼻骨骨折、临近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积液与2014年6月2日鼻部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天内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重新鉴定时,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就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患者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对症诊疗的医疗救治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应视为合法、合理;当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资质等级或者其他因素无法满足患者伤病救治的情形下,由医疗机构书面批准或以医嘱形式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患者转院继续治疗的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也应视为合法、合理。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从竹山县中医院转院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有明确的转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建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在竹山县中医院及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伤情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261.38元,但被告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中已由竹山县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部分,被告不应再赔偿的问题,鉴于原告所花医疗费能否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也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且被告举不出免责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时间184天计算比较妥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104天计算,但被告请人护理的10天应从中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住所地至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到湖北省十堰市鉴定的事实,且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残疾且其本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兵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已支付1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陈兴兵负担400元,原告王运兵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运兵与被告陈兴兵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为屋檐沟排水问题发生冲突,被告陈兴兵在其妻与原告争吵谩骂时,不是去理智的阻止、化解矛盾,反而进一步将矛盾激化,并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运兵在听到妻子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时,不但没有进行劝阻,反而与被告之妻对骂,继而又与被告对骂,是导致其遭受伤害的一个次要原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右侧鼻骨骨折、临近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积液与2014年6月2日鼻部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天内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重新鉴定时,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就原告转院治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患者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对症诊疗的医疗救治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应视为合法、合理;当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资质等级或者其他因素无法满足患者伤病救治的情形下,由医疗机构书面批准或以医嘱形式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患者转院继续治疗的行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也应视为合法、合理。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从竹山县中医院转院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有明确的转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建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在竹山县中医院及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均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伤情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261.38元,但被告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中已由竹山县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部分,被告不应再赔偿的问题,鉴于原告所花医疗费能否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也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且被告举不出免责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时间184天计算比较妥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23693元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104天计算,但被告请人护理的10天应从中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住所地至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到湖北省十堰市鉴定的事实,且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残疾且其本人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兵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已支付1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陈兴兵负担400元,原告王运兵负担126元。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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