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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李术山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术山,无业。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术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11.42元、护理费4789.62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20元,共计61806.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6886.6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73626.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925.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25.1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68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1806.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626.61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3025.1元,共计1384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68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45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宋某某4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5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11.42元、护理费4789.62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20元,共计61806.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6886.6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73626.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925.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25.1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68元,属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1806.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626.61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3025.1元,共计1384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68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45000元,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宋某某4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5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759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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