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了证人胡伟、李延福、全国伟旨在证明借款本金数额和偿还借款的事实。胡伟陈述:王某在王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给5分利。当时按2分利扣了2个月的利息给我,按3分利扣了2个月的利息给了王某某。剩下的180000.00元交给王某了。此款一直未偿还。全围伟陈述,本案诉争借款是王某为其所借,其已偿还了70000.00元,还款时与李延福同去。李延福陈述,其与全围伟先后两次去偿还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遇见全围伟偿还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是通过证人胡伟发生的借贷往来。王某某承认借款时直接按照3分利直接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上诉人王某对证人胡伟的证言无异议,但称证人胡伟不知道还款事实。由于双方是通过证人胡伟发生的借贷往来,胡伟对双方的借贷经过应当知晓,并且其陈述的事实经过较客观,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对证人全围伟与证人李延福的证言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二人陈述的还款事实经过不吻合,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还款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胡伟联系了王某某出借200000.00元给王某。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元月息5分。当场扣除2个月的利息20000.00元(按照每元月息5分计算),此款王某某收取12000.00元,其余8000.00元胡伟收取。王某实际收到借款180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王某实际借款数额为180000.00元,应当按照该额度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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