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围伟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围伟。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围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全围伟于2014年6月24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王某某今借给全围伟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
全围伟承诺2014年7月10日将此款还给王某某。
如还不上王某某有权启(起)诉处理。
全围伟”。
借款到期后,全围伟偿还王某某借款2万元,现尚欠107000.00元至今未付,故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的确定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全围伟实际借款数额为180000.00元,应当按照该额度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标准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本案一审受案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按每元月息3分结算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二者利息差额12000.00元(200000.00元×0.03元×8个月-180000.00元×0.24元/12个月×10个月=12000.00元)以及未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当从双方结算款中减除,应为95000.00元,扣减王某某自认结算后又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尚欠75000.00元。
此款应由全围伟偿还。
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全围伟的其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借款本金107000.00元为75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1.00元,合计5782.00元,由上诉人全围伟负担37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32.00元。
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上诉人全围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的确定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全围伟实际借款数额为180000.00元,应当按照该额度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利息的标准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本案一审受案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按每元月息3分结算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二者利息差额12000.00元(200000.00元×0.03元×8个月-180000.00元×0.24元/12个月×10个月=12000.00元)以及未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当从双方结算款中减除,应为95000.00元,扣减王某某自认结算后又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尚欠75000.00元。
此款应由全围伟偿还。
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全围伟的其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借款本金107000.00元为75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1.00元,合计5782.00元,由上诉人全围伟负担37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32.00元。
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上诉人全围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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