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王辛某
侯召
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代表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辛某。
委托代理人:侯召。
委托代理人: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辛某、王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王辛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召、王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列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次火灾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奔驰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如何理解合同条款中“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双方发生疑义,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使用车辆是指车辆在驾驶人员的占有控制或者驾驶中,而被上诉人王辛某认为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无人驾驶的状态下也属于使用车辆的范畴。从为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一系列的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损失时能获得赔偿,投保义务人不可能将车辆停靠、无人驾驶的状态从使用车辆中区分出来,保险合同条款也并未将使用车辆明确表述为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停放中也属于使用车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消防部门对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为奔驰轿车发动机舱右前侧,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发动机舱右前侧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属于保险条款中“意外事故”的范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其他侵权人,因王辛某的日产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系王某某车辆引起,王辛某本人无过错,对于王辛某的日产车辆损失应先由王某某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向对火灾有过错的实际侵权人进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王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王辛某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列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次火灾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奔驰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如何理解合同条款中“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双方发生疑义,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使用车辆是指车辆在驾驶人员的占有控制或者驾驶中,而被上诉人王辛某认为车辆在停放过程中、无人驾驶的状态下也属于使用车辆的范畴。从为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一系列的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遭受损失时能获得赔偿,投保义务人不可能将车辆停靠、无人驾驶的状态从使用车辆中区分出来,保险合同条款也并未将使用车辆明确表述为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停放中也属于使用车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消防部门对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为奔驰轿车发动机舱右前侧,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发动机舱右前侧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属于保险条款中“意外事故”的范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其他侵权人,因王辛某的日产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系王某某车辆引起,王辛某本人无过错,对于王辛某的日产车辆损失应先由王某某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向对火灾有过错的实际侵权人进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王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王辛某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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