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阶,男,生于1976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河(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被告樊某阶,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0日,被告樊某阶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沿209国道绕城线向红土坪方向行驶至老水泥厂后路口时,与自零公里向磺厂坪沿建磺线行驶至此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26592元。经鉴定,原告右足拇趾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右足第5趾缺失伤残等级评为十级。经查,被告樊某阶为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2元、误工费29250元(150元天×195天)、护理费13217元(35214元年÷365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70155元(3188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1538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阶对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26592.3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和生活费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对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请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理赔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0日,被告樊某阶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建始县城区××国道××城线与建磺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7]第5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足开放性毁损伤,共住院13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樊某阶垫付医疗费16592.32元、生活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8年4月23日,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拇趾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右足第5趾缺失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指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足踇趾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第五趾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30.50元、检查费248.10元,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
被告樊某阶持B2D照,其所有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2011年因其女儿王青在建始县××州××社区××组购房,原告跟随居住至今,并主要在建始城区以建筑××、建房为主要收入来源。杜家坝社区一组自2012年左右纳入城区规划,原告居住的王青的房屋位于城区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提出依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但未提供保险合同文本或其他依据,经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后,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仍未提供。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樊某阶陈述摩托车已经修好由原告领走,摩托车修理费由樊某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标准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农业人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满足两个并列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并以城市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就本案而言,综合原告提交的建始县业州镇杜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景阳镇青龙河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原告女儿王青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以及业州镇杜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冉建忠在庭审中的电话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起在建始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并主要在建始城区以建筑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并未提交有该项内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即或有该合同条款,投保人和受害人在治疗用药的问题上没有选择权,如果在受害人治疗的过程中只要提出尚无须刻意强调非医保用药不赔,实践中将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故该格式条款意在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住院医疗费26592.32元、护理费13217元(应为35214元年÷365天×137天=13217.31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0.50元和检查费248.1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9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其主要从事建筑行业,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具体核定为26818.35元(50199元年÷365天×195天,每天标准取小数点后两位数,四舍五入);3.残疾赔偿金70155元(31889元年×20年×11%,实为70155.80元,原告只请求701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1721.27元。
关于赔偿范围。因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阶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诉讼费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樊某阶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50元、检查费248.10元,系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另行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万元内。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552.3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190.35元,前列赔偿项目合计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2万元;除鉴定费外,下余损失30742.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含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1021.27元,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被告樊某阶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9092.32元,冲减应赔偿的700元后下余18392.32元,由原告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樊某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4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重新鉴定造成的交通费、检查费损失278.60元。
上列应付款项共计151021.27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执行时扣减,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三、被告樊某阶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700元;
四、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樊某阶垫付款人民币19092.32元,与上列第三项应付款项抵消后,还应返还18392.32元;
五、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樊某阶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 韩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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