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好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好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好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好意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7年3月16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许好意于2017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许好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被告许好意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好意欠原告王某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应当依法清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好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许好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凌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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