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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重、王旭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重
王旭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重,系鄂LG3366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
被告王旭坤,系鄂LG3366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重、王旭坤、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重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506.25元,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86天=4300元。
3、护理费6769.20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5天=6769.20元。
4、误工费15151.30元,从原告王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即2771.58元/月÷30天×164天=15151.30元。
5、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原告王某的年龄结合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儿子王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8年×10%÷2人=2512元;父亲王学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20年×10%÷4人=3140元。
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50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护理费6769.20元;4、误工费15151.30元;5、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67732.17元。
被告王旭坤是被告刘某重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旭坤应对被告刘某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重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旭坤就鄂L×××××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2025.92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65706.2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刘某重、王旭坤应连带承担70%为45994.37元;原告王某应承担30%为19711.88元。同时,由于被告王旭坤就鄂L×××××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某重、王旭坤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5994.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事故损失为167732.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48020.29元;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19711.88元。
二、被告王旭坤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1566.52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某的148020.2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旭坤。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刘某重、王旭坤负担12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重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506.25元,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86天=4300元。
3、护理费6769.20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95天=6769.20元。
4、误工费15151.30元,从原告王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即2771.58元/月÷30天×164天=15151.30元。
5、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原告王某的年龄结合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儿子王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8年×10%÷2人=2512元;父亲王学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6280元/年×20年×10%÷4人=3140元。
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50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护理费6769.20元;4、误工费15151.30元;5、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67732.17元。
被告王旭坤是被告刘某重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旭坤应对被告刘某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重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旭坤就鄂L×××××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2025.92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65706.2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刘某重、王旭坤应连带承担70%为45994.37元;原告王某应承担30%为19711.88元。同时,由于被告王旭坤就鄂L×××××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某重、王旭坤应连带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5994.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事故损失为167732.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48020.29元;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19711.88元。
二、被告王旭坤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61566.52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某的148020.2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旭坤。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刘某重、王旭坤负担12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49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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