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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证人证实因被告刘某某履行供热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暖气漏水,直接造成原告王某货物和装修损害,无证据证实原告王某对损害有过错,故对因漏水造成原告王某的货物和装修损失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停业损失因没有停业装修,是未发生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货物、装修损失69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00.00元,原告王某负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证人证实因被告刘某某履行供热合同存在瑕疵,导致暖气漏水,直接造成原告王某货物和装修损害,无证据证实原告王某对损害有过错,故对因漏水造成原告王某的货物和装修损失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停业损失因没有停业装修,是未发生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货物、装修损失69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00.00元,原告王某负担68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贾慧新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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