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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邓某某等19人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
原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原告:周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吴常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余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彭洪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周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屈华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周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原告:王大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王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周全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李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屈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与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以及十九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星辰公司支付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的劳务工资963300元,并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与星辰公司签订“屈原镇2015年通村公路、卡五公路硬化及九岭头公路新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为星辰公司提供劳务,星辰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2月以前的劳务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未付。双方经过结算,2017年1月8日,星辰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汇总的完工单,定于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963300元,并为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分别出具了完工单和欠条。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20日拨付给星辰公司工程款共计913300元。另外,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星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与星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屈原镇2015年通村公路、卡五公路硬化及九岭头公路新修工程”发包给星辰公司施工,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为星辰公司实施该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7年1月,星辰公司尚欠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的劳务工资共计963300元。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提供了星辰公司出具的《完工单》、《宜昌星辰建筑公司工资表》以及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的《完工单》、《欠条》、《秭归县国库集中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星辰公司在完工单中承诺于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至今未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要求星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共计963300元,并赔偿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星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王春某、王某某等19人的劳务工资共计9633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劳务工资名单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3元,减半收取计6717元,由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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