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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等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原告:王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齐高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886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高辉系冀A×××××小型客车车主。2016年1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卡丁车游乐场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8863.15元。被告孙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齐高辉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车辆是否有合法的行驶及驾驶资格,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齐高辉、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认定书有异议,称当时原告方开车的是王子豪,不是王某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孙某签名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王某医疗费用票据中三张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用中使用曲克芦丁药物有异议,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认为无相关检查报告,无关联性,曲克芦丁是改善脑循环的用药,产生的用药和伤情无关联性,不予给付。本院认为王某三张门诊费票据发生于2016年12月15日,为CT检查单、X线检查单和生物材料费,原告提供了CT检查报告和X现报告单,报告中患者姓名、时间和门诊号与门诊票据一致。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使用曲克芦丁药物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3、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认为王某某医疗票据中12月22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门诊患者非药品明细查询198元系非正规发票,使用曲克芦丁和半托拉唑非治疗外伤用药,不应赔付。本院认为12月22日的门诊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发生于交通事故后治疗期间,非药品明细查询198元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系因原告办理门诊卡退卡后无法打印门诊收费票据的原因,而且有患者CT报告单予以佐证,对曲克芦丁和半托拉唑非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4、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王子豪医疗票据中氨溴索口服液、氨酚烷胶囊、曲克芦丁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5、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原告王某、王某某、王子豪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明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仅有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该单位上班,建议给付误工费60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证明,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因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100元每天的出差补贴标准计算。对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证据予以认定。6、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有异议,称车辆损失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公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巩固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向保险公司释命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和放弃提交的后果,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而且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评估资质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公估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7、信达保险河北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5日,但交通费票据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6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损失没有关联性,对该项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查明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情况为:王某医疗费4373.82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王某某医疗费3902.23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15723元、公估费960元、施救费400元,王子豪医疗费8458.1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子豪与被告孙某、齐高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齐高辉、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驾驶齐高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齐高辉应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齐高辉的冀A×××××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三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斌和齐高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赔偿原告王子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307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5232元,赔偿原告王子豪误工费、护理费384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3.8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16025.23元,赔偿原告王子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8.1元。三、被告孙某、齐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公估费96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元,由被告孙某、齐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红

书记员: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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