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好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好。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祥萍,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某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和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王某好所诉劳动争议经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潜劳仲裁字(2008)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王某好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该仲裁执行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好的起诉。
王某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好上诉称,在执行潜劳仲裁字(2008)第01号仲裁裁决过程中,因原审法院对王某好的申请不予执行,王某好不得已在由潜江市政法委工作人员和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拟定的、对王某好不公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对潜劳仲裁字(2008)第01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不合法,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亦违反法律规定,应被确认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好因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与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发生争议,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潜劳仲裁字(2008)第01号仲裁裁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王某好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好与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于2008年9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已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现王某好以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及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判令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执行原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王某好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其请求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好因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与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发生争议,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潜劳仲裁字(2008)第01号仲裁裁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王某好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好与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于2008年9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已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现王某好以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及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判令湖北省潜江市制药厂执行原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王某好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其请求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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