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哈尔滨市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绥棱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祝华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臣,无职业。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李某某、李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春及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王某无责,判令鑫盛公司对李某某、李臣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变更诉讼标的175,885.56元收取。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为施工工地购买饮用水途中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鑫盛公司将位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第六管理区的涵洞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李某某施工,李某某雇佣王某及李臣在工地一起干活,施工地点在绥棱县四海店镇。因工地施工需要事先备足矿泉水。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工长崔启东将租用公司无牌照、无任何手续的改装小货车钥匙交给无驾驶证的李臣,由王某、李臣及郭树明三人去附近半截河林场食杂店购买工地人员饮用的矿泉水三箱,该三箱矿泉水是王某在当日上午预定,并非本人饮用,系为工地订购。李臣开车、王某及郭树明坐车去取矿泉水,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王某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二、鑫盛公司应对李臣、李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鑫盛公司明知其所有的改装小货车无任何合法手续,却租赁给李某某使用。工长崔启东明知李臣无驾驶证仍将小货车钥匙交给李臣,致使李臣驾车失控。故鑫盛公司应对李臣、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218.93元错误。因一审诉讼标的原为327,928.97元,后变更为175,885.56元,但一审判决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而是按照原诉讼标的多收了诉讼费,请二审改判。
鑫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搅拌机非运输车辆,不能用于上路载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要求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王某既非鑫盛公司雇佣人员,也非履行雇佣合同中受到伤害,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第三项系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王某在上诉请求中未请求撤销该判项,即是对李某某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可。三、虽然王某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王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李某某雇佣王某,王某又找来李臣及郭树明共同从事雇佣工作。王某受伤并非受工地工长指派为工地的工人买水,因施工工地工人的饮用水一般是自带,在工地也有井水供工人引用,故王某称为工地买水与事实不符;2.李臣开车拉王某外出买水也非工长指派,根据一审证人证实是王某自己拿车钥匙给李臣的,且李臣无驾驶证王某知情,本案发生是由于李臣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王某跳车所致。故王某受伤不是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四、王某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明知李臣没有驾驶证,还将车钥匙交给其开车,且在车辆失控时,王某又从驾驶室跳出,导致其受伤,故王某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臣辩称,涉案车辆翻车是因为刹车失灵,王某受伤不是李臣导致,是其跳车避险所致,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臣的责任也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鑫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2,100.60元、误工费24,440.5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4,523.6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74.24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法鉴费6,1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75,88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鑫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施工,李某某雇佣王某来工地干活,王某又找来李臣、郭树明一起在工地打工。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王某、郭树明、李臣、工长崔启东、工人许广信在工地晚饭后,王某提出去附近的半截河林场小卖店购买矿泉水,王某从屋里窗台上拿走车钥匙交给李臣,李臣说自己会开车,同郭树明三个人一起由李臣开着工程车去小卖店购买矿泉水。在行驶快到小卖店时,李臣开始倒车,由于天黑郭树明下车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李臣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前快速行驶,王某从工程车驾驶室内跳出,导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鉴定原因),李臣驾驶的车辆翻到路边沟里,李臣未受伤。2016年10月20日,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踝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被鉴定人待骨质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6,000.00元;被鉴定人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营养费为3,000.00元。王某在治疗期间,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
另查明,王某借用李某某租用鑫盛公司的车辆,当时王某在屋内窗台上拿上车钥匙交给李臣,王某已经知道李臣无证驾驶,当时工长崔启东即没表示同意借车,也没有去阻止开车。李臣在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致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
同时查明,李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人饮用水一般都是自带,工地平时准备一些井水供施工工人饮用,未向工人提供过矿泉水。事发当日,王某、李臣、郭树明是在为自己购买矿泉水。
再查明,王某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七道街29号5单元601门。婚生长子王御龙2013年出生,婚生长女王馨然2016年7月出生。
王某与李某某就赔偿问题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给付王某40,000.00元。王某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认为对李某某的赔偿金额有重大误解,故起诉要求李某某重新进行赔偿,同时解除同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李某某同意解除赔偿协议,同时以王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反诉王某要求退还已支付的4,000.00元。王某与李某某、鑫盛公司及李臣就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王某诉至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鑫盛公司、李某某、李臣赔偿医疗费12,100.60元(52,100.60元-李某某已付40,000.00元=12,100.60元)、误工费24,440.5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4,523.6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4.24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6,1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75,88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原告及被扶养人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5月1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七道街29号5单元601门居住,可以视为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执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执行。
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52,100.60元,其中李某某已支付40,000.00元;原告请求每月误工费4,073.42元,不超过2015年黑龙江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要求给付六个月误工费24,440.52元(4,073.42元×6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哈尔滨市住院14天,每天补助费100.00元,要求给付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的请求不超过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据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每人每天139.65元标准计算,不超过2015年黑龙江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14,523.60元(14天×139.65元/天×2人+76天×139.65元/天×1人)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御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馨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御龙生活费为13,721.60元[17,15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10%÷2=13,721.60元],王馨然生活费为15,436.80元[17,15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10%÷2],合计29,158.40元;再行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6,100.00元;因原告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非正式发票,原告交通费酌定1,200.00元;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要求给付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给付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88,329.12元。
关于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40,000.00元赔偿费用的问题。被告李某某因疏忽对车辆的管理,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40,000.00元赔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在完成了当日工作吃完晚饭后,借用工地车辆去为自己购买矿泉水,由于被告李臣无证驾驶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告从驾驶室跳下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既不是从事雇主授权的工作,又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王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计56,498.74元(188,329.12元×30%)。被告李臣无证驾驶车辆,在车辆行驶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导致后果发生,被告李臣从事的活动没有受到雇主的指派,对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4,164.56元(188,329.12元×50%)。被告李某某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7,665.82元(188,329.12元×20%),被告鑫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王某是在雇主授权活动范围外为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借用工地车辆,在明知道李臣无证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车辆,由于李臣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跳车受伤的后果。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自行承担56,498.74元;二、被告李臣赔偿原告王某94,16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37,665.8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40,000.00元;四、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的2,334.18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担责;鑫盛公司应否对李臣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王某应否担责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王某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到半截河林场小卖店买水系履职行为,且其买水时间非雇佣工作期间,王某在明知涉案车辆非载人运输车辆及李臣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同行乘坐,加之在知晓车辆失控采取从驾驶室跳车避险不知是否妥当的情况下(同在驾驶室的李臣在车辆翻至沟内未受任何损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王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为工地买水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盛公司应否对李臣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李某某从鑫盛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系客观事实,即李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控管的权利,李某某作为租赁人应当对涉案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又由于涉案事故发生于涉案工程非施工期间,且涉案事故系由于李臣无驾驶证、操作不当及刹车失灵和上诉人跳车避险所致,即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李臣及王某,而鑫盛公司与李某某系发承包关系,与李臣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要求鑫盛公司对李臣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王某已明确将上诉请求变更为175,885.56元,案件受理费应为3,817.71元,而一审法院仍按照诉讼请求变更前327,928.97元收取案件受理费6,218.93元明显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关于一审判决多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关于一审多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8.93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王某2,401.22元,其余3,817.71元,原告王某负担1,145.31元,被告李臣负担1,908.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63.54元;反诉费800.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71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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