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王某
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龚某某。
再审申请人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恒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鑫恒丰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向王某借款250万元,至起诉时尚欠130万元,龚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情,并提供龚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龚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认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借款时使用的公章于2012年11月19日已登报申明作废。
同时鑫恒丰公司称本案借款未入公司财务账户,鑫恒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因此鑫恒丰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本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调解书。
王某提交意见称,2014年鑫恒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鑫恒丰公司公章同时鑫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鑫恒丰公司与龚某某共同所借,而且该借款也转入鑫恒丰公司财务账户中。
龚某某作为鑫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事后出具的承诺书称“公司印章是假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完全系龚某某与鑫恒丰公司相互串通,帮助鑫恒丰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鑫恒丰公司及龚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了(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再审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2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时间,故法院应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恒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龚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在王某与龚某某、鑫恒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龚某某、鑫恒丰公司是作为共同借款人。
王某于2014年8月6日将借款转入龚某某的账户,龚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将借款转入鑫恒丰公司账户。
故鑫恒丰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是龚某某个人借款,且所借款项未进入鑫恒丰公司财务账户”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调解书,并在当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龚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该协议上签名其签名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即龚某某代表鑫恒丰公司和他自己,调解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故鑫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情形。
鑫恒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所述,鑫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恒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龚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在王某与龚某某、鑫恒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龚某某、鑫恒丰公司是作为共同借款人。
王某于2014年8月6日将借款转入龚某某的账户,龚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将借款转入鑫恒丰公司账户。
故鑫恒丰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是龚某某个人借款,且所借款项未进入鑫恒丰公司财务账户”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调解书,并在当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龚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该协议上签名其签名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即龚某某代表鑫恒丰公司和他自己,调解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故鑫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情形。
鑫恒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所述,鑫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静文
审判员:熊海玮
审判员:陆冬梅
书记员:王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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