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鲁丽娟、被告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王某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对被告鲁丽娟名下财产860,850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鲁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童文婷,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董某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鲁丽娟所作的涉及860,85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鲁丽娟向原告王某返还860,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6月6日结婚。2009年,被告董某在坐火车时结识被告鲁丽娟,随即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鲁丽娟购买轿车,被告董某为其刷卡支付65,000元,2016年初,被告鲁丽娟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9R2地块观澜太子湖公园1栋17层3室房产,被告董某分6次向被告鲁丽娟转账支付760,000元,之后被告鲁丽娟该房屋装修,被告董某为其刷卡支付35,800元。原告王某认为被告董某未经原告王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故诉至本院。
被告鲁丽娟答辩称:1.被告董某隐瞒已婚事实,欺骗被告鲁丽娟与其交往,被告鲁丽娟对此根本不知情,也无意插足他人婚姻,被告鲁丽娟才是这段关系的受害者。2009年,被告鲁丽娟尚在河北××大学三年级,在火车上与被告董某相遇相识,当时被告董某看上去年轻高大帅气,被告董某主动找被告鲁丽娟搭讪聊天,临下车还索取了被告鲁丽娟的联系方式。随后被告董某便不停地打电话找被告鲁丽娟聊天,还不时到学校看望被告鲁丽娟。这期间被告董某从未告诉被告鲁丽娟其已婚的事实,而被告鲁丽娟当时还是个学生,不经世事,觉得被告董某成熟稳重、温柔体贴、善解人意,随着相处时间渐长,就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鲁丽娟临近毕业,本想留在石家庄,离家更近,但被告董某一直要求被告鲁丽娟来湖北,称这样可以离被告董某近些,且被告董某的公司在十堰,但其很多客户在武汉,所以武汉这边很多事情也需要人处理,被告鲁丽娟如留在武汉,可以顺便帮其打理武汉的业务。在被告董某的再三说服下,被告鲁丽娟毕业后孤身来湖北发展。之后被告鲁丽娟经常在本职工作之余,替被告董某打理其生意上的事情,二人由于感情甚好,又有结婚的意向,所以在财产上并未清楚区分,被告鲁丽娟也从未向被告董某要求报酬或者分得生意上赚的钱。2014年被告董某在世贸龙湾购买联排别墅一套,登记在被告鲁丽娟名下,后因位置偏僻,不适宜居住,后又决定再买婚房。等婚房买好后,被告董某才坦言已有家庭,不能和被告鲁丽娟结婚。被告鲁丽娟当场与被告董某闹翻并离家出走。被告董某四处寻找被告鲁丽娟,与被告鲁丽娟哥哥联系上后,被告鲁丽娟的哥哥来到武汉,知道事情原委后与被告董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董某报警。随后,被告鲁丽娟与被告董某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做了一个了断,被告鲁丽娟配合被告董某将世贸龙湾的房子过户给被告董某,两人自此一刀两断。2.原告王某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王某所诉的860,850元并非是被告董某对被告鲁丽娟的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被告董某并未向答辩人赠与上述财产。2013年9月22日,被告董某在4S店刷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是对被告鲁丽娟的赠与;2015年11月14日,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转款50,000元主要是用于世贸龙湾房屋的装修,因为被告董某平常工作较忙,装修主要由被告鲁丽娟负责;2016年3月1日、3月22日、4月16日被告董某共向被告鲁丽娟账户转款700,000元,该款项确实用于支付了观澜太子湖的部分购房款,但500,000元款项并非赠与性质。被告鲁丽娟与被告董某谈朋友期间,为其处理武汉的一些事情,协助其共同做生意,虽然生意回款在被告董某账户,但被告鲁丽娟应获得相应的收益,该500,000元中本应有被告鲁丽娟的份额;2016年4月24日,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信用卡还款10,000元,该款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生活开销,并非赠与;2016年4月27日,被告董某向“南京市玄武区百伽好”支付35,850元,该款项与被告鲁丽娟无关,被告鲁丽娟的房屋目前仍为毛坯房,并未装修。被告鲁丽娟发现被欺骗感情与被告董某发生冲突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已确认世贸龙湾的房产归被告董某所有,观澜太子湖的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主持下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谈朋友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也是对被告鲁丽娟多年来协助其经营的补偿,协议签署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双方都按照《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鲁丽娟认为:被告鲁丽娟与董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署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鲁丽娟只是依法、依约分割了原本应属于自己劳动所得的部分财产。如果原告王某认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财产权,那其诉请对象应仅为被告董某,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答辩称:1.被告董某确与被告鲁丽娟产生婚外情,并在交往期间为其支付了购车款、购房款、装修款共计860,850元,被告鲁丽娟答辩也认可了该事实;2.被告董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王某仍处于婚姻存续期,这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的赠与处分未告知原告王某也未征得同意,原告王某是近期才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3.治安调解协议是2016年5月签署,签署的原因是被告鲁丽娟及亲友将被告董某打伤,被告董某报案,被告董某担心婚外情被原告王某知晓,才签署了房产分割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原告王某也不知情,也未征得原告王某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董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鲁丽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董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鲁丽娟不认可收到该交易明细中的款项,且该款的支付对象并非被告鲁丽娟,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董某建设银行刷卡记录,被告鲁丽娟虽当庭不认可被告董某为其购车支付了65,000元车款,但庭后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并非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鲁丽娟提交的毕业证、学位证原告王某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两被告认可的相互认识的时间,该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鲁丽娟提交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原告王某、被告董某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转账记录中转账说明载明的事项与装修相关,所显示的时间与被告董某转款时间接近,被告董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该房屋装修款的组成,本院对该证据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鲁丽娟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被告鲁丽娟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处理标的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鲁丽娟提交的观澜太子湖房屋照片与双方待证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6月6日结婚。2009年,被告鲁丽娟与被告董某相识,在不知被告董某已婚的情况下与被告董某成为情侣,并在毕业后到武汉。2013年9月22日,被告董某为被告鲁丽娟购车支付65,000元,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鲁丽娟账户转款20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账户转款200,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鲁丽娟将前述700,000元用于支付了观澜太子湖的部分购房款。2016年4月24日,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转款10,000元,共计775,000元。其间被告董某为被告鲁丽娟购买世贸龙湾4期49-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其支付了50,000元。被告鲁丽娟将此款用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鲁丽娟在知晓被告董某已有家庭,不能和被告鲁丽娟结婚后当场与被告董某闹翻并离家出走,被告鲁丽娟的哥哥知晓后与被告董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董某报警。2016年5月19日,被告鲁丽娟与被告董某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鲁丽娟将世贸龙湾4期49-2号房屋归还被告董某,观澜太子湖1-1703房屋归被告鲁丽娟,被告董某将车辆归还被告鲁丽娟等。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王某知晓被告董某将财产赠与被告鲁丽娟的事实,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董某赠与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董某在婚后与被告鲁丽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其赠与财产,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王某主张认定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所作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金额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鲁丽娟是否应向原告王某返还860,85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董某向“南京市玄武区百伽好”支付的35,850元,该款项并非直接支付至被告鲁丽娟名下,也无被告鲁丽娟委托其付款或收款的相关证据,被告鲁丽娟亦明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认可该费用系支付给被告鲁丽娟,被告鲁丽娟无返还义务,原告王某可向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4日,被告董某向被告鲁丽娟转款50,000元,被告鲁丽娟自述主要用于世贸龙湾房屋的装修,鉴于两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以及被告董某为被告鲁丽娟购买该房屋并登记在被告鲁丽娟名下,为其支付装修款符合常理,被告董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房屋装修款并不包含上述50,000元,本院对该50,000元已用于世贸龙湾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房屋已返还给被告董某,上述50,000元装修款已与该房屋形成添附,随房屋一并交付给了被告董某,被告鲁丽娟无需另行返还上述装修款;其余款项775,000元被告鲁丽娟对于收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关于500,000元系其协助被告董某共同做生意应获得的收益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鲁丽娟收到上述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被告鲁丽娟与被告董某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获得该财产应当认定为赠与,因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鲁丽娟因为该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未能证明被告鲁丽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董某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鲁丽娟所作的涉及775,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鲁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77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6,20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29元,被告董某负担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任博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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