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7年6月9日之前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自2017年12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条》上写借原告现金3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元,被告实际到手是28,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自2017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被告要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9日,被告陶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7年6月9日之前归还。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自2017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自2017年12月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9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收到本金28,5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算,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自2017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对超过部分应从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认为月利率5%过高,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以22,315.32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2,315.32元;
二、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22,31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斌
书记员: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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