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向维英
王宇璇
原告王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向维英。
第三人王宇璇。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第三人王宇璇的母亲。(即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受理该案后,依职权追加向维英、王宇璇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向泽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第三人向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王军、被告陈某某支付,维修费、测绘费、交易费等相关的费用也均由被告夫妇支付,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从房屋实际控制管理和产权证持有情况看,诉争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夫妇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2008年建始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在原审中陈述因诉争房屋由王军出钱购买而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王军保管,后又称《房屋所有权证》不在其手中或者不在第三人向维英的手中即为遗失,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购买机制看,在双方协商原告所称借用房屋事宜时,被告方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根据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购买机制,被告方能够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并不是会必然发生的事实,原告王某关于其与被告夫妇协商是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被告夫妇,在被告夫妇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就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及装修款支付给被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上述各项环环相扣,同时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借房给被告反而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入住的事实及何时收回房屋、怎样收回房屋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相反,被告方辩称的诉争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及其已逝丈夫王军借原告王某名义购买的陈述更符合逻辑性,因此,本院认定王军、被告陈某某为实际购房人,原告王某为名义购房人。虽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陈某某现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其基于与原告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双方应先解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垫资并借用其房屋,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王军、被告陈某某支付,维修费、测绘费、交易费等相关的费用也均由被告夫妇支付,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从房屋实际控制管理和产权证持有情况看,诉争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夫妇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2008年建始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在原审中陈述因诉争房屋由王军出钱购买而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王军保管,后又称《房屋所有权证》不在其手中或者不在第三人向维英的手中即为遗失,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购买机制看,在双方协商原告所称借用房屋事宜时,被告方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根据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购买机制,被告方能够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并不是会必然发生的事实,原告王某关于其与被告夫妇协商是将本案诉争房屋借给被告夫妇,在被告夫妇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就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及装修款支付给被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上述各项环环相扣,同时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借房给被告反而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入住的事实及何时收回房屋、怎样收回房屋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相反,被告方辩称的诉争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及其已逝丈夫王军借原告王某名义购买的陈述更符合逻辑性,因此,本院认定王军、被告陈某某为实际购房人,原告王某为名义购房人。虽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陈某某现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其基于与原告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双方应先解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垫资并借用其房屋,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审判员:王蝶
审判员:向泽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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