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保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王某与陈保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代理审判员石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陈保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请求判令陈保有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保有辩称,1、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无效;2、其给王某出具的欠条系王某胁迫所写,且被告已代王某支付农民工工资79万元。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陈保有承接襄阳坤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2010年12月1日,陈保有与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保有将坤兴实业公司十万吨玉米加工项目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王某承建,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48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用混凝土款抵付,混凝土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工程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7月1日。2010年12月7日,王某与陈张林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张林,除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740元计算外,其他约定与陈保有与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陈保有向王某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陈保有给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双沟坤兴实业办公楼王某工程余款110万元整。”王某要求陈保有支付所欠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保有与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陈保有与王某均系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承接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某所承接的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王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法,且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出具书面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因此,王某要求陈保有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陈保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但双方结算时未注明付款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陈保有辩称其给王某出具的欠条系王某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保有辩称已代王某支付陈张林工程款79万元,因王某与陈张林系另一合同关系,王某未委托陈保有代为偿还债务,陈保有也未通知王某,且王某对陈保有提交的王某给陈张林出具的79万元欠条不予认可。因此,陈保有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二、被告陈保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准数)。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陈保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耀承
审判员 辛天成
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
书记员: 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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