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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愚公乡永红村移山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电业社区和睦人家小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为购买住宅楼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已经偿还5000元或6000元等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人民陪审员  薛博文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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