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赵某
刘某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德超
原告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刘某超,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刘某超、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刘某超、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一、二、四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中赵某的驾驶证需提供体检回执,证明出险时其驾驶证是年检有效的,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凭证,工资表中应该有主管领导签字。对原告证据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其加盖公章为唐山诚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财务章。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对原告证据八中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八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王若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对原告证据十,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保险公司应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解释,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且刘某超所有的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薛高月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薛高月、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薛高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超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被告刘某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超按赵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825.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4.23元,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上述合计11796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超赔偿原告王某病历复印费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3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刘某超负担86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薛高月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薛高月、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薛高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超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被告刘某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超按赵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825.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4.23元,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上述合计11796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超赔偿原告王某病历复印费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3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刘某超负担86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61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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