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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剑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海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潘海洋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5分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潘海洋、张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潘海洋、张颖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共计89600元,2018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撤回14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叶剑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海洋于2015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累计330000元,当时潘海洋出具了四份借据(三份100000元、一份30000元),被告不定期还款付息。2017年3月份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未偿还,并且同意对剩余的这140000元再付利息。同时,从2016年开始,潘海洋将原告和朋友刘思庆的借款本息一并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转给刘思庆。2017年9月,潘海洋将原告叫到其办公室再次对账,将原告手中的四张借据(三份100000元、一份30000元)收回撕毁,支付给原告60000元现金,又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一份,但立据时间写的是2015年5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80000元本息,被告拒付。潘海洋与张颖系夫妻关系,张颖多次向原告偿还利息,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潘海洋、张颖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现已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叶剑朋辩称,从2015年开始,潘海洋与原告有好几笔借款,大约打了四个条,最后就剩一笔80000元的借款,2017年9、10月份,原告与潘海洋在牡丹江玺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隆公司),让叶剑朋做个见证,潘海洋给原告打了最后一个80000元的欠条,当时叶剑朋在场并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只是打条的见证,叶剑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王某举示证据一、借据一份,借据上体现的日期是2015年5月7日,实际出具日期是2017年9月,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有被告潘海洋及叶剑朋的亲笔签字。被告潘海洋、张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潘海洋所写,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2017年9月书写,应当以欠条上体现的日期即2015年5月7日为准。该证据中涉及的欠款80000元被告潘海洋已偿还完毕,故该证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剑朋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份,但是这笔钱还没还不清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海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的立据时间体现为2015年5月7日,但原告与叶剑朋均称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份,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及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月、7月,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中多次取出现金借给被告,共计借款330000元。被告“2015年5月7日”的借据实际是2017年9月出具的,因为原告没有2015年5月的取款记录。被告潘海洋、张颖对此份证据中农行的交易明细三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对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被告的名字、账号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原告举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海洋33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借款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叶剑朋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月、7月间,多次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从银行取款3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潘海洋,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王某名下邮政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14页(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证明从2016年1月开始,潘海洋陆续向王某还款,不定期向王某邮政卡上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2567元、5133元、4492元等,这些偿还金额包括王某和刘思庆两人的出借款本息,一直到2017年8月末,王某的账户共收到偿还的本息数额为263414元,如果按被告答辩所述给付260000元,远远超过80000元本息,但是从王某借款的330000本金来看,再加上刘思庆的260000元本金,共590000元本金,王某只收到260000余元,又远远少于偿还的本息数额,所以能充分证实原告举示的2015年5月7日的借据形成于2017年9月份,尚有8000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支付的事实。原告王某收款的账户只有这一个邮政储蓄的账户,没有其他银行卡,而且这张卡是放在担保人叶剑朋的手中。被告潘海洋、张颖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公章,仅有3张有印章但看不清,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叶剑朋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张颖从其账户多次向原告王某账户转款共计263414元,其中每月不定期有2567元、4492元、5133元、2341元等金额的转账钱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6年1月1日协议书两份,证明潘海洋与王某、刘思庆约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潘海洋将王某和刘思庆的出借款本息一并打入原告王某的卡中,再由王某将刘思庆的本息转给刘思庆,进一步证实王某的邮政卡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收取的是两个人的借款本息,这一事实也与刘思庆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潘海洋、张颖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中没有显示二被告,故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叶剑朋称知道此事,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潘海洋系玺隆公司的经理。2016年1月1日,潘海洋与王某、刘思庆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刘思庆在玺隆公司所放款项转由原告王某管理,玺隆公司向刘思庆借的本金和利息打入原告王某邮政卡里,再由原告王某转给刘思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潘海洋于2016年1月1日交给王某的贷款记录明细打印件一张,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明从2016年1月1日以后,潘海洋将从王某和刘思庆手中借的款项具体放贷的借款人明细和每月应还款的本息数额打成表格提供给王某,也是按照表格中约定的还款金额按月打到王某卡中,这些还款金额恰好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相对应,与证人刘思庆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这份证据清楚地记录了王某和刘思庆的钱款、放贷的下家、金额、还款金额和联系方式,本案80000元并不体现在这张贷款明细单上。被告潘海洋、张颖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张普通的表格,没有原、被告签字,被告不清楚这份证据的来源,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剑朋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证人刘思庆出庭作证证实:1.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证人通过原告认识潘海洋和叶剑朋;2.2015年原告和证人刘思庆分别向潘海洋提供借款,潘海洋再借给他人,被告支付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6年1月1日以后潘海洋将欠王某和刘思庆的借款本息全部打到王某的银行卡中,王某的银行卡由叶剑朋保管,王某保管银行卡的密码,每次都是王某与叶剑朋共同取完钱后交给刘思庆,但交给证人刘思庆的具体金额证人记不清了,大概是十多万元;3.2017年原告和证人刘思庆多次向潘海洋索要欠款,原告手中有被告潘海洋出具的80000元借据,但不知道该借据是什么时间写的。被告潘海洋、张颖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证人证实的内容看,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具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潘海洋仍欠证人刘思庆60000元,也在本院诉讼,故该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实的问题前后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叶剑朋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思庆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以后,潘海洋将其偿还王某和刘思庆的借款本息每月一并转账至王某的卡中,王某再交给刘思庆,但交给证人刘思庆的具体金额证人记不清了,证人称大概是十多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潘海洋、张颖举示证据一、潘海洋与张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颖与潘海洋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及被告叶剑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4页,2016年3月至12月被告用手机转账明细29页,证明被告潘海洋从原告处借款后,从2016年3月10日至12月通过张颖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27笔共计106654元,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王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部分异议,认为1.原告收到的钱数和时间属实,但与此份证据中体现的账号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比被告提供的多几个月;2.此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潘海洋和张颖共同向原告还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证实不了80000元还清的事实,因为从原、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体现,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还的是向王某与刘思庆两个人借款590000元的本息,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完毕的事实。被告叶剑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叶剑朋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份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2016年3月10日至12月期间,潘海洋通过张颖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的部分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剑朋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海洋和张颖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通过被告叶剑朋认识潘海洋和张颖,潘海洋系玺隆公司经理。2015年间,王某多次向潘海洋提供资金,潘海洋再出借给他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截止至2017年9月潘海洋与王某结算时,潘海洋尚欠王某借款80000元未还,潘海洋于2017年9月份给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日,本人潘海洋(债务人)欠王某(债权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欠款人潘海洋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叶剑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体现为“2015年5月7日”,但该落款日期与借据其他内容的墨水颜色明显不同。叶剑朋证实该借据系潘海洋于2017年9月份出具,且在出具借据后其见到王某多次向潘海洋索要借款80000元。王某称当时出具该借据时没有书写落款时间,系出具借据几天之后王某找到潘海洋,潘海洋在该借据下方写上了落款时间“2015年5月7日”。刘思庆经王某介绍,亦于2015年7月开始向潘海洋提供借款,潘海洋再出借给他人。2016年1月1日,潘海洋与王某、刘思庆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1日起将刘思庆在玺隆公司所放款项转由原告王某管理,刘思庆在玺隆公司所借贷方本金利息打入王某邮政卡里。王某的银行卡由叶剑朋保管,王某保管银行卡的密码,每次都是王某与叶剑朋共同取完钱后再交给刘思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从张颖账户向王某账户转款共计263414元(其中每月不定期有2567元、4492元、5133元、2341元等金额的转账钱款),其中包括应当偿还刘思庆的借款本息,但具体金额不详,刘思庆称有十多万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王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颖为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追加叶剑朋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潘海洋及其与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被告叶剑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向本院举示的2015年5月7日借据的实际出具时间为何时,被告潘海洋是否尚欠原告借款,被告张颖、叶剑朋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潘海洋、张颖举示的银行流水体现,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潘海洋通过张颖的账户向王某账户转款共计263414元,其中每月不定期有2567元、4492元、5133元、2341元等金额的转账钱款,能够证明在2015年王某向潘海洋提供了多笔借款,潘海洋于2016年开始向王某分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中也包括偿还刘思庆借款本息的事实,再结合叶剑朋的陈述及刘思庆的证言,能够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据系潘海洋于2017年9月出具,2017年9月以后潘海洋、张颖没有向原告王某还过款,此后王某曾多次向潘海洋索要欠款的事实。故能够认定被告潘海洋尚欠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海洋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及担保人均称“2015年5月7日”的借据系2017年9月出具,但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本院依法保护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为8053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8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海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发生在其与张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颖对该笔债务知情并经手还款,故本案借款属于潘海洋与张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颖应当与潘海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海洋、张颖提出其于2016年3月10日至12月通过张颖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27笔共计106654元系偿还本案借款80000元,但是在偿还借款期间每月均有2567元、4492元、5133元、2341元等转账汇款的记录,二被告亦不能明确说明在此期间偿还的哪笔款系偿还本案借款80000元,二被告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剑朋在借款人潘海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即为潘海洋履行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在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据中亦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叶剑朋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潘海洋、张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潘海洋、张颖应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53元,共计88053元,2018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叶剑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洋、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53元,共计88053元,2018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叶剑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洋、张颖、叶剑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9元,被告潘海洋、张颖、叶剑朋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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