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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新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国庆、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8434.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双滦区水源地万和城3期部分楼房的屋面、卫生间、水暖间、雨棚、地下车库等防水项目的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8434.0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东阳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我公司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部分工程款以现金形式给付286200.00元,其余工程款以位于涿州的房屋抵顶工程款1035644.00元。

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情况:原、被告对于原告在涿州为被告施工建设工程的事实无争议,在涿州抵顶了一套房屋的事实亦无争议。但原告认为抵顶的房屋为拖欠在涿州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了被告提交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发现:抵顶的房屋系涿州香邑溪谷的楼房及地下室,施工的项目部为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冠项目部,王某为防水班组负责人,与本案的承德万和城项目无关。被告可另行在涿州的工程与该项目部依法结算。并且该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承德市双滦区水源地万和城3期部分楼房的屋面、卫生间、水暖间、雨棚、地下车库等防水项目的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总价款564434.00元,扣除质保金等款项86636.00元,被告已付款276200.00元,原告自认另行给付4164.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74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应依法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9743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51元,减半收取2663.26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63.00元,原告王某承担70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 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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