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路,石某某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南栗社区10巷61号。
法定代表人:冯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石某某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机械”)、李树合、张树义、李树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被告林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路、被告祥瑞机械、李树合、张树义、李树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50000元医药费;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将原来的5万元变更为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5万元的利息(暂定58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至付清该款项期间10万元的利息(暂定5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中午,原告所雇佣的废钢筋装卸工人周卫功,在石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仰陵新村××楼工地装废钢筋时,被工地上的塔吊吊篮碰撞至车下,造成其颅脑严重损伤。后周卫功起诉原告和第一被告,经过一审又二审石某某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为周卫功垫付医药费50000元,并查明“涉案塔吊系李树合、李树建、张树义三人合伙购买,挂靠于祥瑞机械,出租给被告林州二建,同时由李树合等车主负责安排司机并支付报酬”。原告又于2017年3月31日垫资50000元给付周卫功,对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就已为周卫功垫付的10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望法院支持。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本案原告王某在原来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赔偿周卫功不是垫付,我单位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对于数额我们不认可。
被告祥瑞机械、李树合、张树义、李树建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承担责任。1、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2014年11月2日)塔吊受伤原告王某指挥干活而且案外人周卫功受雇于王某,周卫功受伤是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另外,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实际使用塔吊且为受益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案外人周卫功的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承担责任。案外人周卫功受伤,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追加五万元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将五万元给付周卫功。原告王某依据石某某市高新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能称之为又垫付的陈述。另外(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赵洪涛介绍,原告王某购买了被告林州二建在西××××楼工地上的废钢筋的事实。据此被告林州二建为在西××××楼项目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被告林州二建应当对其施工现场工地安全生产负总责。但是被告林州二建允许原告王某、周卫功进入施工现场,应当对其进行一定安全培训和安全防护措施(头上戴安全帽等),并对王某、周卫功,现场违规指挥塔吊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立即制止。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州二建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上监督、检查、制止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林州二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已经做过该义务,因此其存在过错。对该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祥瑞机械将塔吊租赁给被告林州二建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塔吊进入施工现场后、司机服从被告林州二建调度和指挥并对塔吊享有完全使用权、管理权。排除四被告的使用管理。四被告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过失或故意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树合、李树建、张树义、祥瑞机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购买了被告林州二建在西××××楼工地上的废钢筋,原告雇佣周卫功等人将该废钢筋装车拉走。2014年11月2日13点30分左右,周卫功在车上装废钢筋时,被正在向车上装废钢筋的塔吊吊篮撞倒受伤,原告王某为周卫功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后在该垫付款基础上,经(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王某以雇主身份为周卫功另行赔偿56589元,该款项现已执行50000元。涉案塔吊为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合伙购买,挂靠于被告祥瑞机械。塔吊司机由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雇佣并支付工资。
被告林州二建(甲方)与被告祥瑞机械(乙方)就涉案塔吊的使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尽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塔机的使用权,乙方拥有该塔机的所有权;甲方配备相应人数的司索和指挥(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强迫甲方司机违章作业或超负荷作业。该合同由被告李树合代表被告祥瑞机械签订,被告林州二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代表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主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周卫功受雇于原告王某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周卫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王某作为雇主赔偿了周卫功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王某享有向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故本案的调查焦点在于实际侵权人如何确定。
涉案塔吊司机在操作塔吊过程中致周卫功损害,故致使周卫功人身损害的是该塔吊操作行为。而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显示,塔吊在租赁期内使用权属被告林州二建、所有权归祥瑞机械,且合同约定塔吊操作行为的完成除要有塔吊司机外还需司索及指挥人员的相应配合,依据该合同,被告祥瑞机械负责提供司机、被告林州二建则负有提供司索及指挥人员的责任。经查,事发时,在被告林州二建的场地上,被告林州二建作为出卖钢筋一方在明知需塔吊操作的情况下,未提供司索和指挥人员协助塔吊操作,故在该次操作中塔吊司机及被告林州二建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州二建辩称该塔吊的操作行为由原告王某指挥,但其未提供案外人周卫功受伤是否系由其指挥造成的证据,经查原告王某不具备塔吊指挥所需的资质,故塔吊司机在操作塔吊时不应按照其指挥进行,如因听从不具备资质人员指挥而造成损失应属塔吊司机过错,应由该司机承担。因该塔吊为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合伙购买,塔吊司机由该三人共同雇佣并支付报酬。涉案塔吊的司机与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辩称周卫功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该事实已被(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塔吊挂靠于被告祥瑞机械,被告祥瑞机械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为案外人周卫功垫付50000元、又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执行50000元,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王某赔偿款100000元的责任,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树合、被告张树义、被告李树建、被告石某某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坤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西娟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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