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北街。法定代表人:付国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称,一、被告李某某起诉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欠工程款一案,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主体应为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有债权,然而该中心并没有明显抗辩,存在恶意行为。二、我与粮食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他拉哈粮库资产转让合同时,庆钢股份有限公司的欠账由我偿还。我于2009年4月28日给该公司代表人转账470000.00元,所以,判决认定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欠庆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169216.4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三、我承接债务后,一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因该公司变动无人主张权利,所以法院判决给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006年就已经转让债权,李某某2016年才行使权利,我收购他拉哈粮库时,粮食管理中心也没有向我披露转让债权的事实,于是产生了大量的利息,该利息应由粮食管理中心与李某某承担。四、庆钢股份有限公司与粮食管理中心究竟有多少债权债务纠纷,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并没有其他事实依据,要求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将其与庆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账本提交作依据。五、要求法院核实李某某在庆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六、我不知道李某某起诉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一事,故未能参加诉讼。然而,该判决与我有利害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6)黑0624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在原告诉请撤销的判决中,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该案中,我当庭所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均能证明:2006年5月26日,黑龙江庆钢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建他拉哈粮库工程款1169216.40元转让给我,并且经债务人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认可。故我起诉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向王某转让债务时并未经我认可,其转让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效力。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已偿还470000.00元钱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我起诉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欠款纠纷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利息,故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认为(2016)黑0624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辩称,(2016)黑0624民初295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请的撤销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李某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他拉哈粮库资产转让合同,向我中心主张偿还欠款。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具有主体资格,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我方在该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可他拉哈粮库资产转让合同没有经债权人李某某同意。我中心也多次找原告王某核实是否向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李某某本人偿清过欠款,王某均表示没有,其也没有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故至李某某提起诉讼。李某某依据合同约定起诉我中心,我中心没有理由不认可这笔欠款,故我方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二、本案原告王某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欠我中心接管他拉哈粮库欠款并承担债务1169216.40元的事实。所以,无论该判决是否涉及案外第三人,均不影响王某欠我中心该笔欠款的事实。综上,王某提起撤销之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粮食管理中心起诉王某的起诉状、开庭传票,欲证明:李某某与粮食管理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与王某签订的他拉哈粮库资产转让合同中,转让债权并没有经我签字认可,故该转让协议与我无关。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我中心起诉王某及家禾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据与王某签订的他拉哈粮库资产转让协议及生效判决,王某认可与我中心存在欠款1169216.40元的事实,王某没有偿还该欠款,李某某起诉我中心,我中心才向王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我中心与李某某存在关系的事实。二、出示资产转让协议及登记表,欲证明: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与庆钢有限公司对账时,欠该公司1169216.40元钱。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三、出示收据三张,欲证明:王某已偿还给庆钢有限公司欠款620000.00元。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中收款人是邓玉华,且还款款项内容不明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有给任何人授权接收该款项。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1、2004年1月17日存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无折存款回单,收款人是邓玉华,该证据无法证明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或李某某收到该款的事实,该证据中没有该公司公章或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邓玉华是何人与本案无关,且我中心与王某的资产转让合同时间是2007年10月25日,该付款在此之前,与转让的债务无关。2、2005年1月27日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回单,收款人是邓玉华,质证意见与上相同。3、2009年4月28日的收据,没有庆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且收据是不是邓玉华本人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即使邓玉华收到该款,与我中心无关,与李某某主张我中心还款无关。四、出示手机短信,欲证明:2017年,王某给李某某20000.00元钱。被告李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电子数据,是需要经过公安部门采取保全措施方可使用。从证据显示的手机号码,不能确定是我的手机号。该证据内容显示的仅仅是银行账号,我方姓名,无法核实是否是我的卡号,信息不能证明已经向我付款的事实。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同意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该复印件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李某某本人的,不能证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中也没有说明涉及王某的款项数额、付款时间、付款事项等,故我中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资产转让合同、授权委书,欲证明的问题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协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2006年,庆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是两个法律关系。情况说明体现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包工包料承包他拉哈粮库,并没有提供双方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且该证据也体现一直没有结算。债务转移登记表只有原告与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法人签字,没有盖章,也能证明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2017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庆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黑龙江省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档案材料,2006年5月26日,该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有备案,是在2008年2月该公司申请破产前实施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没有体现庆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债权转让数额,只体现债权转让的事实。另外,债权转让是债的让与,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在同一天出现相互矛盾。被告李某某对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与我方举证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我方在本案中受让债权真实有效。并且,进一步说明我方在2016年的判决中主体适格。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质证意见与李某某相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3月份至2005年年末,黑龙江省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粮食局及下属各粮库的建设工程。2006年5月26日,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粮库拖欠的工程余款1232889.00元转让给李某某。后经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审计,欠款金额为1169216.40元。李某某对审计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2006年5月26日,该公司又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经总公司研究决定,授权予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李某某同志全权负责清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粮食局及下属各粮库工程余额款等有关事宜。所清回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偿还建筑公司的工人工资、集资款以及土建工程外委单位的工程款。2007年10月25日,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与原告王某签订他拉哈粮库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务转让给王某。转让该债务时,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2016年11月15日,李某某起诉粮食资产管理中心,要求其给付欠款本金1169216.40元,并自2007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黑0624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1169216.40元及利息(2007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5323.00元。现原告王某以李某某主体不适格、已向黑龙江省庆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20000.00元、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6)黑0624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认为该判决正确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黑龙江省庆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享有了对粮食资产管理中心债权的所有权。故其起诉粮食资产管理中心,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提出其已偿还欠款62000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已偿还欠款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出其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提供与庆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来证实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确认李某某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粮食资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州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食资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付国春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也
审判员 孙玉虹
审判员 吴爱茹
书记员:鞠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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