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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曹某
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师晓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农民。
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磁县磁州镇迎宾路西段44号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
乙鑫通大厦二楼。
机构代码:58965285-2。
委托代理人师晓。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曹某、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冀D×××××号
小型普通货车,沿中华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马头工业城小狼营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D×××××号
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96518.3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或者四六分担责任。
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曹某驾驶的冀D×××××号
车辆是曹子保用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款已全部付清,该车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是曹子保,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与曹子保签订了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曹某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并排除其他拒赔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期限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为19625.2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23天=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诊断证书
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7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其妻子王改凤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事故前12个月王改凤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1783元,本院认为期限计算过长,参考诊断证书
,应按其妻子王改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83天(住院23天+60天)为宜,即2850元×12个月÷365天×83天=7776.9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育杰2146.9元(6134元×7年×10%÷2人)、次子王育博3680.4元(6134元×12年×10%÷2人),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根据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邯磁天平估字(2014)第18号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
及评估费证明,本院认定为车损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
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冀D×××××号
小型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曹子保所有,不应由其承担事故的责任,有车辆转移所有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且被告曹某当庭承认该车是以其父亲曹子保名义从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由其实际所有并使用,故本院认为该事故应由被告曹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为32925.25元(医疗费196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超过部分22925.25元,被告曹某应按80%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18340.2元,原告王某按20%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的误工费14728.8元、护理费7776.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7.3(2146.9元+3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037.09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助力二轮摩托车的损失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6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728.8元、护理费7776.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63637.09元;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8340.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王某负担331.95元,被告曹某负担420.4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为19625.25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23天=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诊断证书
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47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其妻子王改凤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事故前12个月王改凤平均工资自住院当天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1783元,本院认为期限计算过长,参考诊断证书
,应按其妻子王改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83天(住院23天+60天)为宜,即2850元×12个月÷365天×83天=7776.9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育杰2146.9元(6134元×7年×10%÷2人)、次子王育博3680.4元(6134元×12年×10%÷2人),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根据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邯磁天平估字(2014)第18号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
及评估费证明,本院认定为车损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
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冀D×××××号
小型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曹子保所有,不应由其承担事故的责任,有车辆转移所有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且被告曹某当庭承认该车是以其父亲曹子保名义从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由其实际所有并使用,故本院认为该事故应由被告曹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为32925.25元(医疗费196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超过部分22925.25元,被告曹某应按80%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18340.2元,原告王某按20%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的误工费14728.8元、护理费7776.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7.3(2146.9元+3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037.09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助力二轮摩托车的损失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6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728.8元、护理费7776.9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63637.09元;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8340.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王某负担331.95元,被告曹某负担420.4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58元。

审判长:索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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