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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方某、孟樊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方某
李国滢(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孟樊
齐航
邢超
张时语

原告王某,住霸州市,联系电话,系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住霸州市,联系电话。
被告孟樊,住永清县,联系电话。
被告齐航,住霸州市,联系电话。
被告邢超,住永清县,联系电话。
被告张时语,住霸州市,联系电话。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巍、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的后厨承包给被告方某,由被告方某自行负责后厨的工作,原告按月给付方某承包费。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拖欠被告工资。
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锦源野味餐馆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餐馆已经注销,王某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五被告方某、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饭店的后厨不可能出现承包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佐证。
2、本餐馆的前身系金辉酒楼,由王某与王永辉共同经营后,改为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王某为餐馆的负责人,王永辉主管经营。
五被告通过招工到原告的餐馆后厨工作,由餐馆的前台宋元负责记工,由方某安排其他四人的工作,总工资每月是24000元。
方某代表五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三天公休,不扣除工资;如果全勤,按照每天实际的工资给付双倍工资。
”五被告每天工资8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正式进入餐馆工作至2015年3月7日被辞退,因工资发放发生纠纷,王永辉口头提出辞退五被告。
经双方协商算账,共下欠五被告25600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给付五被告的工资款25600元。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
证明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负责人为王某,实际经营人为王永辉,由王永辉招录方某等五被告,共计拖欠五被告工资25600元。
2、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劳动部门取证调查后,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笔录系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与王永辉合伙经营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王某系该餐馆的负责人,王永辉负责餐馆的日常经营。
该餐馆于2015年3月7日停业,并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4年12月,王永辉将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后厨的劳务分包给方某,每月劳务费24000元,后厨的工作人员由方某自行安排。
2014年12月25日,方某安排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到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后厨工作,至2015年3月7日餐馆停业止。
2015年3月19日,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永辉的询问笔录中,王永辉承认尚欠方某等人劳务费25600元。
原、被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给付五被告工资共计25600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并主张五被告的劳动费已经结清。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已结清五被告劳务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提供的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永辉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安排被告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到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后厨工作,原告每月给付五被告劳务费24000元,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
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终止劳务关系后,原告应当及时给付五被告劳务费。
五被告主张原告累计欠其工资共计25600元,有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永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询问笔录系劳动部门出具的,本院依法确认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尚欠五被告劳务费25600元,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了劳务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尚欠五被告劳务费25600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现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2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给付五被告方某、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劳务费25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安排被告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到霸州市城区锦源野味餐馆后厨工作,原告每月给付五被告劳务费24000元,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
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终止劳务关系后,原告应当及时给付五被告劳务费。
五被告主张原告累计欠其工资共计25600元,有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永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询问笔录系劳动部门出具的,本院依法确认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尚欠五被告劳务费25600元,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了劳务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尚欠五被告劳务费25600元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现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2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给付五被告方某、孟樊、齐航、邢超、张时语劳务费25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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