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田延波,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马喜增,审判员赵永君,人民陪审员郎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解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日,被告徐某某及其母解某某以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3%,借期15天,到期还本付息。后因原告资金有限仅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徐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及利息。对剩余借款125000元,二被告表示三天后偿还,为此又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三天后的2017年6月19日,二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后来更是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2、原告为本案合理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解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6月2日,被告徐某某及其母解某某以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3%,借期15天,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二被告不能按协议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但由于原告资金有限,实际出借了200000元给二被告,该款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徐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及其利息。对剩余借款125000元,二被告表示三天后偿还,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25000元的借条一份。但三天后的2017年6月19日,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息,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某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共计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因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月息2%,且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25000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月6月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因原告提供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实际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喜增
审判员 赵永君
人民陪审员 郎欢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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