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被告张家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生产设备等财产;3、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15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合计13200.74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六组房屋和门前场地租赁给乙方,合同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租期为三个周期,5年为一个周期。前5年年租赁费为5000元,后10年在原租赁费的基础上根据同组市场情况增减,增加的部分为同期市场的一半。即同期市场增长100元,甲方只给乙方涨50元。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甲方门前的场地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甲方出资二万元,其余部分由乙方投资,乙方投资建成后,乙方用投资款抵房租费,合同期满后如有剩余甲方负责退款。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出资了166525元给被告兴建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投资数十万元购买生产设备从事饮料生产。租赁期间,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未搬离租赁给原告的房屋,2010年被告又擅自在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上加盖房屋用于居住,施工期间全部接用原告的水、电,同时也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自被告搬入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后,所有的生活用水、用电全部由原告缴纳,期间只向原告交纳了1个月的电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合计13200.74元未付不含建房施工期间。2016年7月,被告又以房屋租赁费涨价为由,要求原告从2016年7月1日后按照5000元月支付租金,因原告认为涨幅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市场行情,于是,被告强行将房屋的大门上锁,扣押原告的生产设备,阻挠原告继续经营。期间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至今仍未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因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生产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另行选址恢复生产经营,损失还在不断的扩大。因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付清租金,否则不返还设备。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出租方甲方张家虎与承租方乙方平辉签订《租赁合同》,就甲方将襄樊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六组房屋和门前场地租赁给乙方事项进行如下约定:一、租赁价格期限:1、合同期有效时间为15年,即从200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租期为三个周期,5年为一个周期。前五年年租费为5000元,后10年在原租赁费的基础上根据同组市场情况增减,增加的部分为同期市场的一半。即:同期市场增长100元,甲方只给乙方长50元。2、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房屋全部使用权。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水源、电源。2、甲方拥有对房屋、场地所有权。3、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责任。三、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乙方按时向团山供电所交纳电费,水费按时交水厂,电费、水费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甲方不得随意增加。2、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四、甲方门前的场地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甲方出资二万元,其余部分由乙方投资,乙方投资建成后,乙方用投资款抵房租费,合同期满后如有剩余甲方负责退款。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六、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有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七、由人类不可抗拒因素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当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建房预支款166525元,所建房屋约800平方米。
2011年7月1日,张家虎和王某之妻肖俊荣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房屋租赁第二个周期五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补充合同。租赁费用为26000元年,五年共计:¥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租金从投资款中扣除。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第二个房屋租赁周期届满,原告投资建房款冲抵前期房租费后尚余11525元。被告要求第三个房屋租赁周期的房租确定为5000元月,原告认为房租涨幅过高,不同意,双方至今未能就房租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协议。当年10月,被告在院内大门处横停一辆皮卡车至12月,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停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2月17日。此后,被告于2017年元月将门锁住,原告将锁剪断,为此曾报警。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堵门,被告认为没有把门堵死,旁边有小门可以通行。之后,原告停产至今。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其通过邮储银行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凭证及交电费的发票,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的房屋生活,所产生的水电费13200.74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垫付了电费,但没有原告举证的那么多。同时,被告还举出供电公司的用电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用电量急剧减少,已经没有正常经营了。经核算,被告张家虎签字确认的电费发票金额合计为6002.13元。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第二个房屋租赁周期届满,原告投资建房款冲抵前期房租费后尚余11525元。被告要求第三个房屋租赁周期的月房租确定为5000元,原告认为房租涨幅过高,不同意,双方至今未能就房租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协议。诉讼中,被告张家虎既未举证证实同组房屋租金市场行情,也未就月房租确定为5000元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租赁合同》“后10年在原租赁费的基础上根据同组市场情况增减,增加的部分为同期市场的一半。即:同期市场增长100元,甲方只给乙方长50元”约定进行明确,故被告要求第三个房屋租赁周期的月房租确定为5000元缺乏依据,原告不予接受的理由正当。在双方未能就房租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尚有11525元投资建房款用于冲抵后期房租费的情况下,被告于当年10月在原告租赁的院内大门处横停一辆皮卡车至12月、于2017年元月将门锁住,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被告张家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被告以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付清租金作为返还设备等财产的前提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1525元,因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仍在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在双方未就租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参照上一租赁周期的房租标准支付租金7583.33元(26000元÷12个月×3.5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3200.74元,经核算,被告张家虎签字确认的电费发票金额合计为6002.1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10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解除其与被告张家虎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2018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张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生产设备等财产;
三、被告张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尚未冲抵完租金的投资款3941.67元;
四、被告张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垫付的电费6002.13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张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董啸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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