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636.1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83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系河北虹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11日,二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吹电风扇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割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法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现第二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在受伤前每月工资4200元左右,鉴于被告在进行鉴定师仍未痊愈,故按照150天主张误工费21000元。申请人受伤后尤其配偶刘艳华进行护理,刘艳华每月工资3000元,按照护理期90日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按照60天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首先殴打被告,被告防卫过程中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910元,鉴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各项主张明显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系河北虹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8月11日,二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吹电风扇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割伤。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56.94元。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3461元,病历取证费1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彦华护理,刘彦华系农民。河北虹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医药费20910元,此款已在被告工资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雄公(朱)行罚决字[2018]0018号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支付医疗费33617.94元(156.94元+33461元)、病历取证费18.2元、鉴定费2100.8元(1275.80元+82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数据,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用工单位误工未发工资证明,但被告认可误工费6000元,可以此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的数据,支持4804.93元(23384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其妻刘彦华在安新县尚家装饰材料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缴纳社保、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支持2250元(50元×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评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首先殴打被告,被告防卫过程中伤了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未对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0891.87元(6000元+33617.94元+18.2元+2100.8元+2100元+4804.93元+2250元)。被告孙某某已赔偿20910元,应再赔偿原告王某29981.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981.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 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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