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员。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12.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11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庞晨亮、张义军、张国印、张红根,沿顺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乡政府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轻骑牌三轮车的张占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占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忠负次要责任,相应乘坐人无责任。2017年1月4日,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占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另外,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庞晨亮,原告王某系庞晨亮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此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特就相应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单无异议;同意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一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占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占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酌定具体金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庞晨亮、张义军、张国印、张红根,沿顺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乡政府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轻骑牌三轮车的张占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占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发生后,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6第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忠负次要责任,相应乘坐人无责任。2017年1月4日,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在与张占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事故车车主庞晨亮同在车内,原告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占忠因车祸致右侧10、11、12肋骨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占忠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张占忠的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张占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822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24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5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80.19元,由交强险赔付1万元,其余各项损失(除车辆损失费)共计161377.2元,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当事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忠负次要责任,相应乘坐人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使用性质及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为合法状态,原告王某系车主葛晨亮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赔付各项损失。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张占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其数额已远超交强险一万元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白云乡北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张占忠二代身份证、张占忠之子张朋所居住房屋的保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租赁使用证、张朋二代身份证,能综合证明张占忠并非农村务农人员,其在村中无家庭承包责任田,其属工人职业并长期随其子张朋于保定市区居住生活及工作,对张占忠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5000元,本院认为张占忠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司法实践其主张数额相对合理,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中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经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车辆损失费,经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张占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28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0822元;5、护理费6900元;6、残疾赔偿金12429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859.6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占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占忠1500元。鉴于原告已向受害人张占忠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 栖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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