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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霸州市胜某镇建升路。组织机构代码:60120705-8。
代表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胜某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173元、保险公估费4205元、施救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5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6年5月8日17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南辛章村路口时,该车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等待左转弯的任满堂所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任满堂及其乘车人邱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自己所受损失要求被告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0173元,且车辆已维修完毕,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205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173元、公估费420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173元、公估费420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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