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沧县廊泊公路大官厅路段与段占岭驾驶的豫J×××××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原告车损7555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75553元、施救费1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真实性,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570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
2017年7月4日0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排队等候红灯的段占岭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8000元,将车辆由沧县拖运回曲阳县支付施救费6000元,合计支付施救费14000元。被告抗辩施救不合理,且施救费数额过高。
原、被告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640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施救费应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施救费用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4053元,被告抗辩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车辆损失64053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评估费3843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053元、评估费3843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79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798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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