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
负责人蔡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依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寿险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1月,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参加了简易人身保险,当时上保险要求时间是20年,于2013年12月期满,被告当时保险承诺20年时间期满后会给保险人本息和补助共计人民币2310元。
到2013年12月时,原告多次到依某支公司索要,公司不给付款,被告向原告索要票据,但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给原告一个公司保险本,本上说明非常清楚,当时工作人员姓名为王国金。
保险本金是我当时交了1150元,20年到期给我返回2310元,我要求返回2310元的利息1024元,是从2013年12月份到起诉时按月利率1分5计算的。
车费500元和误工费1200元是我屡次去保险公司要钱,每次去都打车,耽误我的时间。
诉讼请求总额为5034元。
原告已索要多年一直未给付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用以证明当时原告交的五份,每份人民币1元保险费,保险金额2310元,到期给原告返回2310元。
被告寿险依某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保险费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答辩人缴纳了保险费,因此其所持保险证已经失效,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责任。
二,答辩人的系统及档案中均无原告投保记录,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没有给付义务。
四,误工费是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给付义务。
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寿险依某支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被告认可证中盖的公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某县支公司专用章,且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1月,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寿险依某支公司处投保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某县支公司签发《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单位代号26-7;保险证号码:94字(00)第009号,其中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性别男、年龄19、本证保险份数5份、保险费每份每月人民币壹元、保险金额人民币2310元、指定受益人王某、本证自1994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满期。
被告向原告交付《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时,原告已简单阅看并理解了保险证中的内容。
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保险责任。
原告未提交已缴纳1150元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时,投保人王某对被保险人即其本人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举示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印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某县支公司的印章,因此,《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应视为是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应是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1150元保险费,且以《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作为缴费凭证。
根据《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中的现有内容,未体现出原告已向保险收费员王国金交纳1150元保险费的客观事实,且原告自认没有其他缴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举示在保险当时向保险公司收费人员王国金一次性交纳1150元保险费的直接证据,应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5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中手写填充的“本证保险份数5份、保险费每份每月人民币壹元”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费缴纳方式的特别约定条款,而《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中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第十条:“保险费按月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按季、半年、年交付,也可以预交多年保险费或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该条款为打印的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项规定,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费交纳方式应以手写填充内容为准,即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应按保险份数5份、每份每月人民币一元缴纳。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原告应按照保险份数5份、每份每月人民币一元缴纳保险费。
《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第十四条“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
据此可认定,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时,原告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即1994年1月的保险费。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对《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进行简单阅看并了解其中内容,且该证由原告本人持有至今,应认定原告已明知保险费缴纳方式,原告主张其将20年的保险费1150元交给保险公司收费人员王国金,但王国金并未出庭证实,且原告未举示已缴纳1994年2月至2013年12月满期的保险费的其他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原告未交纳1994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保险费,原告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其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1994年2月的当期保险费的,本案保险合同效力应自1994年4月时中止。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未与被告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原告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未按《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第十六条的约定申请复效。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本案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本案保险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保险合同约定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10元保险金及利息1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车费500元和误工费1200元,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时,投保人王某对被保险人即其本人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举示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印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某县支公司的印章,因此,《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应视为是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应是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1150元保险费,且以《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作为缴费凭证。
根据《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中的现有内容,未体现出原告已向保险收费员王国金交纳1150元保险费的客观事实,且原告自认没有其他缴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举示在保险当时向保险公司收费人员王国金一次性交纳1150元保险费的直接证据,应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5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中手写填充的“本证保险份数5份、保险费每份每月人民币壹元”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费缴纳方式的特别约定条款,而《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中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第十条:“保险费按月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按季、半年、年交付,也可以预交多年保险费或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该条款为打印的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项规定,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费交纳方式应以手写填充内容为准,即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应按保险份数5份、每份每月人民币一元缴纳。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原告应按照保险份数5份、每份每月人民币一元缴纳保险费。
《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第十四条“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
据此可认定,在被告向原告签发《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时,原告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即1994年1月的保险费。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对《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进行简单阅看并了解其中内容,且该证由原告本人持有至今,应认定原告已明知保险费缴纳方式,原告主张其将20年的保险费1150元交给保险公司收费人员王国金,但王国金并未出庭证实,且原告未举示已缴纳1994年2月至2013年12月满期的保险费的其他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原告未交纳1994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保险费,原告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其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1994年2月的当期保险费的,本案保险合同效力应自1994年4月时中止。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未与被告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原告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未按《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第十六条的约定申请复效。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本案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本案保险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险种,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保险合同约定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10元保险金及利息10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车费500元和误工费1200元,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佳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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