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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万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199410699035。
被告:万国才,务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国才偿还货款55200元。2.判令被告万国才支付交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国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被告万国才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做家电生意,见面几次之后他说可以帮助原告王某销售手机,赊过三次手机卖了之后,货款都付了,原告王某认为他可靠,接着被告万国才又要货,2015年9月30日下午在温州市人民路边交货给他,过了十几天他又到原告王某店铺以原告王某的名义拿货。10月2日另外从原告手上借了1万元现金。2015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万国才结账,被告万国才一直推脱说没有钱,就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条(详见证据),并以身份证作为抵押,又一直拖到12月份不还,12月8日被告又骗原告王某同他一起到孝感,以抵押房屋办贷款为由,将原告王某陷在云梦十天,又未办成,原告王某就只好回去了。之后,原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万国才,被告万国才又说找他爸爸借钱,结果不了了之。之后又叫原告王某到云梦来拿钱,原告王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1月26日到云梦,被告万国才发微信叫原告王某到云梦县房屋登记服务大厅拿钱,结果原告王某等到10点,被告万国才手机关机。总之,被告万国才将原告王某手机骗到手后,一直不打算还清货款,造成原告王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毫无诚信可言。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国才向原告王某购买手机,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国才未按口头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万国才偿还货款55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5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金洲 审 判 员  刘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

书记员:张小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万国才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万国才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赊欠货款金额为552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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