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马克华龙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彬,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50号。
法定代表人:洪施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的(2019)鄂0111民初3431号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彬,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8年9月15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3362元(3942元/月×11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38元[3942元/月÷21.75天×(5天+2天)×200%];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594元(3942元/月×7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2元(3942元/月×11月);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5155.5元/月×10月);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8元(5155.5元/月×16月);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护理费2863.26元(31138元/年÷12月÷21.75天×24天);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420元(3942元/月×10月);1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4.42元;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23275元(1225元/月×19月)及失业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5877.27元(309.33元/月×19月)。事实、理由及抗辩意见: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处,后被派往武汉群光广场从事品牌销售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4日7时46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判定为无责,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3日该局做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8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4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武劳鉴结字(2018)0779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7年8月6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不服该裁决特此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2元;3.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8元;4.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39元;5.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缴费损失14878.42元,失业救济金损失11025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及抗辩意见:1.原告一直冒用他人名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了“王鑫”的名字,该劳动合同实质上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关系建立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诚实信用地告知自身真实情况,保证对方享有知情权。原告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告作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已经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均涉及劳动者的身份利益,原告个人真实身份与作为劳动者签订合同的身份不一致,原告以“王鑫”的身份提供劳动,本身存在过错,其欺诈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进而导致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不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告先使用他人名字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再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反诚信原则,也与客观上双方已实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3.原告每月所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有500元至700元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款,其在领取了保险补贴后,又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于法无据。4.《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因此,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报送医疗诊断证明是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条件,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时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又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其自行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与上述规定相悖,法院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获得了赔偿,该系列项目作为实际损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其主张由被告再进行赔付缺乏依据。6.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而言,其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包括工伤职工主动解除,本案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因为原告系冒用他人名义,已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况且,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该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某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此无异议。
2.银行流水,证明1、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黄茁账户向王某支付工资。2、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王某最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42.0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15004.42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王鑫名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称因家庭原因,要求被告将钱发到王某账户,未缴纳社保系原告过错,且被告已每月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
4.出院小结,证明王某于2017年2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王某于2017年8月6日依法解除了与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收到该通知。
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日对王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对王某工伤致残等级作出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维持伤残八级的结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8.(2018)鄂01行终8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鄂01行终89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重大违法,东科工贸有限公司系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仲裁时无故不到庭,责任应自负。
2.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作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王鑫”的身份提供劳动,本身存在过错,其欺诈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进而导致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及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不存在;原告一直冒用他人名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了“王鑫”的名字,该劳动合同落款虽为“王鑫”,但该字迹实质上系原告所签;原告每月所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有社会保险补贴款(合同约定为500元,实际发放时进行了调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页与签名页颜色和纸质不一致,但认可“王鑫”的签名是原告所签。
3.东科工贸工资发放单(群光专柜),证明王某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和销售提成,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将该金额予以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获得了赔偿,该系列项目作为实际损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其主张由被告再进行赔付缺乏依据。原告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仅能证实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以王鑫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3,因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但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获得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登记成立,2017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黄茁变更为现在的洪施珊。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3年6月10日起由黄茁名下账号为62×××20的账户开始向其支付工资,该流水显示原告2013年5月实收工资为2744元、6月实收工资为2552元、7月实收工资为2382元……该流水结合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还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试用期;原告岗位在群光广场负一楼超市袜品专柜担任销售员;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元,转正后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社会保险500元再加特殊津贴组成。该合同末页由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黄茁签字印章以及由原告以“王鑫”名义签字。2017年2月4日7时46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日后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8月6日原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16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4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8年6月13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42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就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8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739元;5.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缴费损失14878.42元、失业金损失11025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017年原告均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自行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大额医疗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缴费共计15004.42元、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共计2783.97元。2016年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为5155.5元/月,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原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失业金标准为1225元/月,缴费满一年可领取三个月,每多缴一年可多领取两个月。
原告(暨被告)王某与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38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2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8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739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被告)王某社会保险费缴费损失15004.42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被告)王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1025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被告)王某失业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783.97元;
驳回原告(暨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及并案的(2019)鄂0111民初343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王某负担4元、被告(暨原告)武汉东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自2008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实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黄茁自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
原告虽以“王鑫”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支付工资至原告账户,对该事实知情且认可,原告并不存在欺诈。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以“王鑫”的名义在合同末页签名,虽质疑合同内容页的真实性,因其未提出反证,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500元”,即被告主张已付的社保补贴,但因合同约定了原告试用期为2013年5月,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不包含所谓社保补贴,但原告该月实际工资为2744元,转正后两月原告实收工资分别为2552元、2382元,数额相差不大,还反而有所降低,与转正后增加所谓每月500元社保补贴的约定并不相符,且被告提交的所谓工资发放单,其上也无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社保补贴的部分以及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5004.4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7739元(3942元/月×4.5个月)。
因被告亦认可原告未休2016年、2017年年休假,故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应按5天标准、2017年折算后应按2天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数额应为2537.38元(3942元/月÷21.75天/月×7天×200%)。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工受伤,且构成伤残等级,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80元/日×2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8元(5155.5元/月×1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伙食费为15元/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费360元(15元/日×24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55元(39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2元(3942元/月×11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虽未向被告申请,亦未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过鉴定,但并不能因为其未履行上述手续而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待遇,本院有权根据其伤情酌定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0的规定,其依法可以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2元(3942元/月×6个月)。
对于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但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数额为11025元(1225元/月×9个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其失业期间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783.97元应由被告赔偿。
对被告主张原告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获得了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的诉称及辩称意见,因其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赔具体组成,故对被告的该项诉称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书记员: 黄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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