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馨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馨彤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用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俊华(曾用名:柯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柯为民(系柯某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依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红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科(系柯用芳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以下称“王某一方”)、上诉人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以下称“柯用康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柯为民、柯某珊、柯依群、柯红卫(以下称“柯为民一方”)、被上诉人柯用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柯用康支付王某一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6,058.51元。事实及理由:1、王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王某提供的入户申请表、审批表及居委会情况说明三份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某于1987年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读书即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0年参加工作才搬出系争房屋。其外公柯大钧承诺,“自愿为王某来沪就读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王某母亲柯某某在承诺中也声明“王某未自立之前,要求在家中落脚、睡觉”。即使从柯用康提交的2019年4月3日居委会出具的《补充证明》看,居委会在柯用康施加的压力之下,也只是说原《情况说明》中柯某某2006年户籍回沪后“曾要求在前述房屋居住,因家庭矛盾重重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房”的内容来源于当事人自述,居委会未经核实,但对原《情况说明》中关于王某居住情况的内容未作出任何改变或补充。此外,关于王某居住的事实,除柯用康一方之外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并非在系争房屋空挂户籍,而是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过。退一步说,本案中王某和柯为民居住情况的证据无本质区别,一审判决认定柯为民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但对王某居住的事实却未提及。2、柯某某、王某未放弃征收利益,如果对当事人采用统一的认定标准,柯某某、王某、王馨彤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抛开书面承诺这节事实,柯某某和柯用秋的情况并无不同,王某和柯为民的情况并无不同,王馨彤和柯某珊的情况并无不同。一审判决认定柯用秋、柯为民、柯某珊为同住人而不认定柯某某、王某、王馨彤也为同住人,唯一的理由在于柯某某作出的两次承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王某已放弃了征收利益。但这两次承诺无放弃征收利益的意思表示,第一次承诺作出于1989年,当时本市还实施福利分房政策,柯某某承诺的原文是“王某不享受家中住房分配,不要家中房子”。即使认定该承诺对王某有效,该承诺也只是说王某不因迁入户籍要求分房,不涉及动迁问题。柯某某还写到:“王某未自立之前,要求在家中落脚、睡觉”,说明柯某某当时连王某对该房屋的居住利益都没放弃,更何况未来可能产生的征收利益;第二次承诺作出于2008年,原文是“我和王某愿配合协调,服从户主安排”,上下文没有提到动迁征收,甚至没有提到系争房屋,更没有放弃未来征收利益。换句话说,即使柯某某在征收时认可户主与征收单位协商、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签署征收补偿方案等安排,不代表同意放弃应得的征收利益,更不意味着同意户主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再将该承诺与柯用秋写给柯用康的信件内容作对比,柯用秋写的是“理解上海亲人的正常生活,绝不会干扰”,柯某某写的是“服从户主安排”,二者意思如出一辙,一审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王某一方认为,认定当事人放弃本应享有的权益,应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所涉的柯某某的两次承诺,均看不出有明确的放弃征收利益的意思表示,故柯某某、王某、王馨彤都应被认定为同住人。3、一审判决的结果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可以享受征收利益的主体是承租人柯用康、同住人柯用秋(已故,由继承人分享)、柯为民、柯某珊。根据相关意见,承租人、同住人一般应均等分割动迁(征收)利益,但一审判决的结果却是柯用康取得了绝大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案被征收房屋是公有住房,房屋来源是当事人共同的长辈。公有住房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虽然不存在继承问题,但本案系争的毕竟是来源于父母的财产利益。父母留下来的财产,子女应分享而不是独占,这既符合朴素的公平观,也合乎伦理道德。当不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明确放弃利益的情况下,尽量让后代分享前人留下的财产利益,有助于矛盾化解,也更能体现实体公平。支内支边、上山下乡,对亲历者而言实属不易。在涉及他们本应享有的利益时,不至于过分严苛。
柯用康一方辩称,不同意王某一方的上诉请求。王某一方系空挂户籍,均未曾居住系争房屋,且王某一方在他处有商品房,居住不困难,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某、柯某某、王加玉迁入户籍前均书写承诺书,放弃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王馨彤是未成年人,不能单独作为主体享受补偿利益,故王某一方的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柯用康作为承租人对征收利益已作出安排,王某一方无任何利益。
柯为民一方辩称,同意王某一方的上诉意见。柯用康一方得到的征收利益太多,邓秋英、柯俊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柯用芳辩称,同意柯为民一方的意见。
柯用康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及理由:1、柯为民在系争房屋内仅居住至高二时(16岁左右),而其户籍是18岁时才迁入系争房屋,因此其高二之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无户籍,属于帮助性质的借读,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就已搬迁至其外婆家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柯为民属于空挂户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2、一审判决未对柯用秋曾写信给柯用康、邓秋英承诺放弃系争房屋权利这一重要事实予以认定。柯用康在一审时曾提交一份书信,该书信主要内容是柯用秋为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请求柯用康及邓秋英同意其报入,柯用秋向柯用康及邓秋英承诺“……上海亲人的正常生活决不会干扰”,由此可见,柯用秋在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前,已向柯用康、邓秋英作出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报入户籍后也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当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3、柯用秋采取谎报独生子女的手段,将其户籍非法报入系争房屋内,一审判决未对上述情况予以查明。柯用秋以退休后投靠其妻子梁瑞英的名义,于2005年8月25日将户籍从江西迁入系争房屋,而其妻子则是采取谎报独生子女的手段将户籍从江西迁入系争房屋内。柯为民并非独生子女,其还有两个姐姐(即柯依群、柯红卫)。因此柯用秋及其妻子系采取欺骗公安机关的手段,才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其子女柯为民、柯依群、柯红卫亦不应当享有。4、柯某珊的户籍应认定为空挂户籍,柯某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是于2008年2月从本市虹漕南路718弄迎春园1号25D迁来,并非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当时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了解决幼儿园读书问题,因此系帮助性质的空挂户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其不应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5、柯用康与邓秋英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取得有贡献,故邓秋英也应当认定为同住人。根据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邓秋英结婚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长期与承租人柯用康一同承担修缮、维护系争房屋的责任,因此邓秋英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取得具有贡献,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有资格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6、一审判决损害了柯用康的专属权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4,120,803.18元,其中包含有居住装潢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等各类专属性费用。根据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柯用康是系争房屋唯一的实际居住人,同时系争房屋也是由柯用康进行装修及搬迁的,而其他各方在征收时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也从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及搬迁,因此上述专属性费用应由柯用康取得,与其他各方无关。综上,柯用康一方认为,本案中除柯用康一方外,其他各方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
柯为民一方辩称,1、柯用康称柯为民系空挂户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柯为民从出生开始就居住在系争房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是经过原承租人(即祖父柯大钧)同意的,并非是经过现承租人柯用康的同意。根据中国的传统也不存在祖父让孙子居住的情况属于帮助性质。柯为民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又在系争房屋连续居住了几年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柯为民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再居住。柯用康的理由是单方的推测,没有证据证明。2、柯用秋的妻子梁瑞英户籍迁入本市的过程与本案没有联系,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评价。而且当年梁瑞英的户籍经公安机关准许迁入本市,其就是合法的本市市民,不存在非法之说。另外,根据动迁组的资料显示,柯用康是认可柯用秋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且同意一套安置房由柯用秋购买。3、柯用秋当年迁户籍时确曾写信给柯用康表达了感激之情,但没有做出任何放弃权利的承诺,而且当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柯大钧,而非柯用康。4、柯某珊(即柯为民女儿)出生时是否在系争房屋报户籍,与其是否能享受同住人身份没有关联。系争房屋面积是32.3㎡,面积不大,邓秋英和柯俊华住在系争房屋,所以柯为民也好,其女儿柯某珊也好,都只能在外居住。5、一审判决认定邓秋英和柯俊华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邓秋英和柯俊华都多次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6、柯用康主张的房屋专属性费用,主要指的是装修,但是2007年当时并没有装修,柯用康装修的也并不是系争房屋,所以柯用康一方主张由其取得房屋专属性费用是错误的。
王某一方辩称,不同意柯用康一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于柯为民一方的认定是正确的,也是基于这样的一个理由,王某一方认为柯某某的情况和柯用秋的情况没有什么区别,王某的情况和柯为民的情况完全一样,而且王某在系争房屋也是居住过的,王馨彤的情况和柯某珊的情况也是完全一样,王某一方与柯为民一方之间唯一的差异就在于对于承诺书的解读。所以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王某、柯某某和王馨彤应当被认定享有征收利益。
柯用芳辩称,对柯为民一方的辩称没有意见。此外,柯用芳出生后,与父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30年,其迁入户籍系经柯大钧同意,履行过赡养义务,虽然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难,故其也应当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王某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二层西前厢23.9㎡、室内阁8.4㎡)征收补偿款4,120,803.18元,柯用康一方、柯为民一方、柯用芳向王某一方支付征收补偿款4,120,803.18元的4/8即2,060,40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柯大钧(柯某某、柯用康、柯用秋、柯用芳之父,2006年8月16日报死亡),2006年9月,经家庭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承租人变更为柯用康。
柯某某与王加玉系夫妻,王某系两人之子,王馨彤系王某之女。柯用康与邓秋英系夫妻,柯俊华系两人之子。柯用秋(2018年5月8日报死亡)系柯为民、柯红卫、柯依群之父,柯某珊系柯为民之女。
2015年10月1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该地块被征收房屋签约、选房规定五、购房规定:(一)购房标准: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25㎡以上(含25㎡),可购买3套二房。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柯用康(2003年6月由本市德州路XXX号XXX室房屋迁入,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王某(1989年6月由江西迁入)、柯某某(2006年11月由新疆迁入)、王加玉(2008年3月由江西迁入)、王馨彤(2014年9月报出生)、邓秋英和柯俊华(1989年1月由江西迁入)、柯用秋(2005年8月由江西迁入)、柯为民(1991年3月由江西迁入)、柯某珊(2008年2月由上海市虹漕南路718弄迎春园1号25D迁入)、柯用芳(2006年6月由本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16年2月2日,柯用康(承租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2.3㎡,认定建筑面积49.75㎡;价值补偿款2,335,648.05元(33,498×49.75×0.8+33,498×0.3×49.75+33,498×15);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24,87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总建筑面积217.66㎡,总价2,650,498.53元):1、松江区泗泾25-05地块1栋/幢东单元803室(现址为松江区泗泾镇10街坊43/2丘1幢1单元803室,设计建筑面积51.95㎡,实际建筑面积54.56㎡,总价752,755.5元,下称803室安置房);2、松江区泗泾21-02地块4栋/幢西单元801室(下称801室安置房);3、闵行区鲁汇地块二期B块汇延路59弄2栋/幢35号1301室(实测建筑面积101.79㎡,总价968,346.23元,下称1301室安置房),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14,850.48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384,842.25元(包括签约奖励费224,250元、签约速度奖13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388元、建筑面积补贴248,75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购房剩余补贴56,938.56元、购房定向补贴一504,645.69元、购房定向补贴二115,87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375,437.88元,包括签约比例奖7万元、现房临时安置费6,000元、实物奖励1万元、搬迁奖励费104,75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13.5万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9,687.88元。上述款项合计4,120,803.18元。
根据黄浦区65、66、71、73、74街坊地块特殊对象审核表,柯用康、柯用秋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分别享有一次性补贴3万元。
柯用康签名盖章的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记载:1301室安置房产权人为柯用康、邓秋英,803室安置房产权人为柯用秋,801室安置房产权人为柯用康、柯俊华。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4月,柯用康获增配本市望亭路XXX号三层后楼(7.7㎡)的三层阁(5.5㎡)(公房,合计面积13.2㎡,以下简称“望亭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原住房即系争房屋家庭成员为柯大钧、柯用芳、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沈科、柯为民,调配原因“此职工家庭人员复杂”。
1995年7月,望亭路房屋动迁,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获安置本市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房,居住面积23㎡、厅10.7㎡,建筑面积为58.11㎡,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超限安置面积9.5㎡,由双方合资(5㎡平价,4.5㎡议价,计2.5万元,扣除奖励金1.5万元,实际支付1万元),合资面积产权归公。
2003年5月,柯用康根据售后公房政策购买德州路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又查明,1995年4月17日,因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公房(面积45.8㎡,以下简称“金陵东路房屋”)动迁,柯用芳与其丈夫、儿子3人受配本市文登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公房,居住面积27.3㎡、厅10.1㎡,合计37.4㎡,以下简称“文登路房屋”)。
一审法院还查明,1989年4月10日,柯某某书写:“关于王某按政策可报户籍之事所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经过父亲、兄弟姐妹之间商量,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某不享受家中住房分配,不要家中房子;二、王某今后好坏,不责怪、埋怨家中任何人,一切由其本人及其本人家长负责;三、父亲因年老、身体欠佳……王某吃饭问题,我另想办法自己解决,但在王某自立之前,要在家中落脚、睡觉。此据为证。”
2008年1月17日,王加玉承诺:“王加玉户籍迁入以后造成我家庭矛盾时,决不为难柯用康,自愿服从户主的安排。”同年3月,柯某某承诺:“我和王某愿配合协调,服从户主安排。”
审理中,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柯大钧,当事人对该房来源均无贡献;柯某某系知青,此前一直居住该房,王某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王加玉、王馨彤未曾居住该房;柯用秋响应国家号召去江西前居住系争房屋,柯为民从读小学至高中时居住该房,柯某珊未曾居住该房;该房由柯用康、邓秋英一直居住至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其母柯某某书面承诺“王某不享受家中住房分配,不要家中房子”,该承诺对王某有效;王加玉迁入户籍前承诺:“王加玉户籍迁入以后造成我家庭矛盾时,决不为难柯用康,自愿服从户主的安排”,王加玉未曾居住该房;柯某某于2008年3月承诺:“我和王某愿配合协调,服从户主安排”,现承租人即户主柯用康对征收利益所作安排中,王某、王加玉、柯某某无任何利益。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柯大钧,其死亡后变更为柯用康。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获增配望亭路房屋,因该房动迁获安置德州路房屋,居住并不困难,故邓秋英、柯俊华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王馨彤系未成年人,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其父王某非同住人,因此,其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柯用秋响应国家号召至江西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柯为民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两人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因此,柯用秋、柯为民应认定为同住人。柯某珊系未成年人,未曾居住系争房屋,但其父柯为民系同住人,而邓秋英、柯俊华虽非同住人,多年来却居住在该房内,该房面积为32.3㎡,因此,柯某珊应认定为同住人。柯用芳与其丈夫、儿子因本市金陵东路房屋动迁,获安置文登路房屋,居住并不困难,故柯用芳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特殊对象补贴由柯用康和柯用秋各享有3万元。余款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诉请等综合因素进行分割,判定柯为民、柯某珊、柯红卫、柯依群共同共有801室安置房和补偿款444,204.26元,柯为民、柯红卫、柯依群共同共有一次性补贴3万元。因柯用康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和征收补偿款领款人,相关款项已被保全,故上述补偿款由柯用康支付。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柯用芳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21-02地块4栋/幢西单元801室房屋(现址为松江区洞泾镇4街坊1/2丘4幢2单元801室,总价929,396.80元)和补偿款444,204.26元均归柯为民、柯某珊、柯红卫、柯依群共同共有,一次性补贴3万元归柯为民、柯红卫、柯依群共同共有,上述补偿款和补贴合计474,204.26元,由柯用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柯用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6.42元,由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共同负担15,509.76元,柯用康负担21,540.15元,柯用芳负担4,37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共同负担2,500元,柯用康负担1,950.11元,柯用芳负担54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中如何分配的问题。关于王某一方,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其母柯某某在1989年4月10日书面承诺“王某不享受家中住房分配,不要家中房子……”,该承诺对王某有效,因此,王某的户籍迁入并居住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帮助性质;2008年1月,柯用康同意王加玉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王加玉于2008年3月12日承诺:“王加玉户籍迁入以后造成我家庭矛盾时,决不为难柯用康,自愿服从户主的安排”,柯某某、王加玉在2008年3月13日再次承诺:“我和王某愿配合协调,服从户主安排”。现系争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承租人即户主柯用康在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分配中,王某、王加玉、柯某某无任何利益,对此王某、王加玉及柯某某应当遵守服从户主安排的承诺,但王某、王加玉、柯某某却要求按照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主张征收利益,该主张与之前作出的承诺相悖,本院难以支持。王馨彤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其是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共同生活,王馨彤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故王馨彤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能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利益的分割。关于柯用康一方,系争房屋在征收时的承租人为柯用康,柯用康作为承租人当然可获得征收利益。柯用康与妻子邓秋英、儿子柯俊华曾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但是1991年4月,柯用康获增配望亭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1995年7月,望亭路房屋动迁,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获安置本市德州路房屋。因此,邓秋英、柯俊华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居住并不困难,故邓秋英、柯俊华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享受征收利益。关于柯为民一方,柯为民的父亲柯用秋响应国家号召至江西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柯为民在系争房屋也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两人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因此,柯用秋、柯为民应认定为同住人。柯用康上诉主张柯为民高二之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无户籍,属于帮助性质的借读,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就已搬迁至其外婆家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柯为民属于空挂户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柯为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连续居住几年。审理中,王某一方及柯用芳对柯为民的居住情况确认,而柯用康无充分证据证实柯为民空挂户籍的事实,故本院对柯为民曾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予以确认。柯用康另上诉主张柯用秋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时也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但纵观柯用秋写给柯用康的信件,无法体现出柯用秋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柯用康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反之,柯用康签名盖章的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记载:803室安置房产权人为柯用秋,同时特殊对象审核表显示,柯用康、柯用秋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分别享有一次性补贴3万元,由此可证,柯用康在系争房屋征收时是确认柯用秋为同住人的,现各方当事人对征收利益发生纠纷之后,柯用康否认柯用秋同住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柯用康还主张柯用秋用欺骗的手段迁回户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现柯用秋已经死亡,其可享受征收利益归由其子女(柯为民、柯依群、柯红卫)继承共有。柯某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父柯为民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应随父母共同生活,但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居住在系争房屋,而该房面积为32.3㎡,故柯某珊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外,但可随父亲柯为民获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柯某珊享受征收利益并无不可。关于柯用芳,柯用芳与其丈夫、儿子曾因本市金陵东路房屋动迁,获安置文登路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居住并不困难,故柯用芳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享受征收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柯用康、柯为民一方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其中特殊对象补贴由柯用康和柯用秋各享有3万元,余款根据公平原则,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诉请等综合因素进行分割,据此判定,柯为民、柯某珊、柯红卫、柯依群共同共有801室安置房和补偿款444,204.26元,柯为民、柯红卫、柯依群共同共有一次性补贴3万元,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柯用芳则不享受征收利益,并无不当。柯用康主张一审判决侵害了其专属费用的权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一方、柯用康一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56.93元,由上诉人王某、柯某某、王加玉、王馨彤共同负担20,694.52元,上诉人柯用康、邓秋英、柯俊华共同负担17,16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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