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维生。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利。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刘维生诉被告于利、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王某某、刘维生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刘维生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刘维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刘维生、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 郭子彦
审判员 陈丽
审判员 刘小霞
书记员: 李春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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